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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民初147号

张国均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3-16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王金义,刘彦娥,张国均,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曹龙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民初147号

原告(执行案外人):王金义,男,196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娅,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执行案外人):刘彦娥,女,196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娅,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张国均,男,1974年3月9日出生,汉族,私营业主,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被执行人):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罗县太沙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李天国,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曹龙,男,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石嘴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新,宁夏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金义、刘彦娥与被告张国均、第三人宁夏平罗县天晟砼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晟公司)、曹龙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义及其与刘彦娥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娅,被告张国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泽东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天晟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金义、刘彦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号小型轿车归王金义、刘彦娥所有,张国均及天晟公司、曹龙协助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2.停止对”×××”小型轿车的执行并解除查封;3.本案诉讼费由张国均承担。庭审中,王金义、刘彦娥将其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张国均及天晟公司、曹龙协助配合其办理车辆过户手续”和第二项诉讼请求中的”解除查封”当庭予以放弃。事实和理由:天晟公司于2014年7月20日将”×××”号小型汽车以100000元的价格顶账给曹龙,曹龙又于2014年8月26日与王金义、刘彦娥夫妻二人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将案该车辆以83000元转让给王金义、刘彦娥。王金义、刘彦娥在协议签订后的第二日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且曹龙将该车辆交付给王金义、刘彦娥使用至今。因该车辆违章未处理导致迟迟未过户。后因张国均在执行程序中对该车辆申请执行,王金义、刘彦娥对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法院于2016年10月27日作出(2016)宁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驳回了王金义、刘彦娥的异议申请。王金义、刘彦娥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张国均辩称,王金义、刘彦娥所述与客观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予以驳回。天晟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曹龙述称,王金义、刘彦娥所述属实,其对王金义、刘彦娥的诉讼请求予以认可。王金义、刘彦娥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2016)宁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其因诉争车辆被法院查封而提出的案外人执行异议被驳回的事实;证据二、《顶账协议》1份(复印件),证明天晟公司与曹龙在2014年7月20日签订书面转让协议并以100000元的价格将诉争车辆顶账给曹龙的事实;证据三、《二手车交易协议》、《银行卡交易明细》、《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各1份,证明曹龙于2014年8月26日与王金义、刘彦娥签订了书面转让协议将诉争车辆以83000元的价格转卖给王金义、刘彦娥,王金义、刘彦娥于2014年8月27日将车款全额支付给曹龙的事实;证据四、《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各1份,证明曹龙已将诉争车辆的所有权资料交付给王金义、刘彦娥的事实;证据五、《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交款发票各1份,证明王金义、刘彦娥受让诉争车辆后缴纳了车辆保险费,从而证明诉争车辆一直由王金义、刘彦娥占有、使用至今的事实。张国均质证后,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本院对于王金义、刘彦娥的案外人执行异议做出了正确的认定。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该《顶账协议》系复印件,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该《顶账协议》在内容中未体现任何的顶账事宜;该《顶账协议》涉嫌由天晟公司、曹龙和王金义、刘彦娥为阻碍法院的执行而串通签订,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顶账协议》中明确过户期限为2014年7月20日-2014年8月20日,而诉争车辆至今未过户的事实可以证实该协议的真实性值得怀疑。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1、张国均不是《二手车交易协议》的当事人,无法确定其真实性;同时,如果该协议是真实的,因曹龙在签订该协议时对诉争车辆并不享有所有权,其行为属于无权处分;2、该协议明确写明就诉争车辆的过户而签订,但从协议签订之日至法院查封之日已近一年,都没有进行过户,也能够证实该协议系虚假的;3、该协议涉嫌由天晟公司、曹龙和王金义、刘彦娥为阻碍法院的执行而串通签订,以达到转移财产的目的;4、对《银行卡交易明细》、《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达不到王金义、刘彦娥的证明目的,也无法体现王金义、刘彦娥与曹龙的交易,相反《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由王金义、刘彦娥持有并向法庭提供也可以证实王金义、刘彦娥与曹龙之间存在一定的利益关系,否则曹龙的开销户登记王金义、刘彦娥无法查询。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王金义、刘彦娥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能够证实诉争车辆登记在天晟公司名下,法院作出的查封裁定合法。对证据五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无法达到王金义、刘彦娥的证明目的,相反《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也写明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天晟公司。曹龙质证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在本院审理期间,张国均、天晟公司、曹龙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后认为,王金义、刘彦娥提交的证据一,系本院出具的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二,虽系复印件,其内容也存在将转让方与受让方写错的瑕疵,但其”顶水洗砂款”的内容与诉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上所载所有权人为天晟公司以及天晟公司的经营范围相印证,能够证实诉争车辆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天晟公司且天晟公司已将诉争车辆顶账给曹龙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三,《银行卡交易明细》、《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加盖有金融机构的印章,且曹龙认可收到王金义支付83000元购车款,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因作为《二手车交易协议》当事人的王金义与曹龙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且能够与上述《银行卡交易明细》、《邮政储蓄开销户登记簿查询单》相印证,能够证实王金义与曹龙签订协议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证据四、证据五,因诉争各方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且王金义持有《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缴纳车辆的保险费和车船税的行为,结合上述证据二、证据三,可以证实诉争车辆已由王金义占有和使用的事实,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7月20日,曹龙与天晟公司签订《顶账协议》,约定由天晟公司将车号为×××的小型车辆以100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曹龙,以抵顶天晟公司欠付曹龙的水洗砂款。双方在该协议中还约定车辆的”过户期限从2014年7月20日至2014年8月20日止”。2014年8月26日,曹龙作为出卖人(甲方)、王金义(乙方)作为买受人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约定由曹龙将车号为×××的小型车辆以8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王金义。协议还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将本车办理过户所需的有关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交付给乙方,由甲方协助乙方办理手续,乙方应一次性交清车辆款项”。2014年8月27日,王金义的配偶刘彦娥的银行账户向曹龙在邮政银行尾号为”3900”的银行账户转账83000元。曹龙于当日向王金义交付车号为×××的小型车辆以及该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2015年8月17日,本院在执行张国均与天晟公司、李天国王学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以(2015)石执字第131-3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在石嘴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车辆管理所查封登记在天晟公司名下的上述车辆。2015年12月24日,王金义、刘彦娥的女儿王燕作为交款人,缴纳上述车辆的保险费和车船税。2016年,王金义、刘彦娥以其与曹龙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其已支付购车款83000元、其已于2014年8月27日对上述车辆占有、使用至今为由,向本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2016年10月27日,本院作出(2016)宁02执异2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王金义、刘彦娥的异议请求。2016年11月11日,王金义、刘彦娥提起本案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案外人对执行依据所确定的执行标的主张自己享有实体上的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以阻止法院对执行标的进行强制执行的救济方法。本案的审查重点在于王金义、刘彦娥就诉争车辆是否具有所有权或其他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机动车物权的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不以过户登记为生效要件,过户登记只是发生对善意第三人的对抗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转让人转移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所有权,受让人已经支付对价并取得占有,虽未经登记,但转让人的债权人主张其为物权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善意第三人'的,不予支持,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对善意第三人的范围进行了限定,转让人的一般债权人、强制执行债权人都不属于善意第三人的范围。本案中,张国均系天晟公司的强制执行债权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故其不享有诉争车辆未办理过户登记的对抗权利。曹龙与天晟公司签订《顶账协议》并由天晟公司将诉争车辆交付给曹龙之时,曹龙即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曹龙作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就诉争车辆享有处分的权利。其于2014年8月26日与王金义签订《二手车交易协议》,王金义已全额支付83000元的购车款,且曹龙已将诉争车辆交付给王金义,从王金义持有诉争车辆的《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行驶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并缴纳车辆的保险费和车船税的行为来看,诉争车辆也处于王金义占有和使用状态,故自2014年8月27日的交付完成之时,王金义即成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王金义取得诉争车辆所有权的时间在其刘彦娥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诉争车辆为王金义与刘彦娥的夫妻共同财产,故王金义、刘彦娥要求确认诉争车辆为其二人所有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张国均以曹龙因未将诉争车辆过户至其名下为由,主张曹龙未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并抗辩曹龙将诉争车辆转让给王金义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该抗辩意见因与法律规定相悖而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张国均抗辩天晟公司、曹龙、王金义、刘彦娥之间为阻碍法院执行而串通转移天晟公司的可供执行的财产,因张国均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该项事实主张成立,故本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王金义、刘彦娥以其为诉争车辆的所有权人为基础,要求对诉争车辆停止执行,因王金义、刘彦娥已取得诉争车辆的所有权,自然天晟公司已丧失对诉争车辆的所有权,故本院将诉争车辆作为天晟公司的财产进行执行的行为理应停止。天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王金义、刘彦娥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归王金义、刘彦娥所有;

二、不得执行车牌号为×××的小型轿车。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国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本院(2016)宁02(2016)宁02执异24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判长李学军

审判员马斌

审判员周虎林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郑芳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