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172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0号铺及二楼。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薛岩,198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的员工。委托代理人易丽,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原告的员工。被告祝培元,男,1967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王琳,女,1969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城固县。被告王爱明,男,1965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郭文翠,女,196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被告谭桂平,男,1984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被告谭慧,女,198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祝培元、王琳、王爱明、郭文翠、谭桂平、谭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吉宁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陈慧娜、
代理
审判员邱桂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易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祝培元、王琳、王爱明、郭文翠、谭桂平、谭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祝培元于2013年7月10日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祝培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年利率为17.28%;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到2014年7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同时约定如被告祝培元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按逾期罚息利率对逾期本金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时,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上加收50%;被告祝培元违反本协议相关条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并要求被告祝培元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关于担保方式,由被告王琳、王爱明、郭文翠、谭桂平、谭慧作为连带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被告祝培元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祝培元发放了贷款100000元。被告祝培元自2013年12月开始违反合同约定。虽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祝培元仍无法及时偿付各项还款。据此,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祝培元偿还原告贷款本金68382.79元及其利息4516.38元、罚息20817.89元(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后续利息、罚息按《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和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至被告还清全部贷款本息之日止;2.被告王琳、王爱明、郭文翠、谭桂平、谭慧对被告祝培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诉请的罚息的计收对象为逾期本金及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被告祝培元、王琳、王爱明、郭文翠、谭桂平、谭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王爱明向本院邮寄了《免起诉申请》,述称:被告王爱明曾向原告贷款80000元,并已于2014年9-10月全部还清;因还款当时,原告方的两男一女口头向被告王爱明承诺,称被告祝培元的事已与其无关,故其才一次性还清全部款项;被告王爱明与被告祝培元、谭桂平根本不认识,原告应该起诉中介公司。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被告祝培元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004960113073079802),合同约定:被告祝培元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年利率为固定利率17.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祝培元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祝培元违反合同任一条款时,原告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被告祝培元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2013年7月10日,被告祝培元、王琳、王爱明、郭文翠、谭桂平、谭慧与原告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004960213072718852),王琳作为祝培元的配偶、郭文翠作为王爱明的配偶、谭慧作为谭桂平的配偶,协议书约定:被告祝培元、王爱明、谭桂平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原告可以根据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0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300000元内发放贷款,具体借款的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合同和借据为准;被告祝培元、王爱明、谭桂平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原告与被告祝培元、王爱明、谭桂平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差旅费、公正、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仲裁、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王琳、郭文翠、谭慧同意被告祝培元、王爱明、谭桂平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祝培元、王爱明、谭桂平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前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祝培元发放了贷款100000元。双方并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上签字确认,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从2013年7月10日至2014年7月1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7.28%;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祝培元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祝培元亦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清偿借款。截至2015年4月27日,被告祝培元尚欠原告贷款本金68382.79元、利息4516.38元(2014年7月10日后,利息未再增加)、罚息19528.14元、复利1289.75元。另查,被告王琳与被告祝培元、被告郭文翠与被告王爱明、被告谭慧与被告谭桂平均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还款明细、结婚证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祝培元、王琳、王爱明、郭文翠、谭桂平、谭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原告与被告祝培元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系其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但被告祝培元自2013年12月10日开始拖欠贷款本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祝培元亦未能按照约定清偿借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贷款,且被告祝培元应对逾期贷款本息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利。故原告诉请被告祝培元偿还贷款本金68382.79元、利息4516.38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罚息19528.14元、复利1289.75元,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年利率25.92%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联保责任。被告王爱明主张:原告员工在其清偿款项时,口头承诺被告祝培元的债务已经与其无关;其与被告祝培元、谭桂平并不认识,应由中介公司承担原告的损失。对此,应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分析:其一,被告王爱明主张原告的员工曾口头承诺被告祝培元的债务已经与其无关,但未能举证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其二,被告王爱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其签署《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其与被告祝培元、谭桂平事先并不认识并不构成其不履行合同义务的抗辩事由;其三,根据《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约定,被告王爱明、谭桂平应为被告祝培元在2013年7月10日至2015年7月10日期间向原告申请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且原告向被告祝培元提供的贷款本金金额为100000元,没有超过协议书中约定的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限额,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亦不超过300000元。综上,
本院认为,被告王爱明、谭桂平应对被告祝培元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爱明、谭桂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祝培元追偿。上述债务保证发生在被告祝培元与被告王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中被告祝培元所负债务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诉请被告王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郭文翠、谭慧的责任承担。因被告郭文翠、谭慧均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中确认:同意被告王爱明、谭桂平作为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王爱明、谭桂平在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其应对被告王爱明、谭桂平的保证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诉请被告郭文翠、谭慧对被告祝培元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文翠、谭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祝培元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被告祝培元、王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偿还贷款本金68382.79元、利息4516.38元及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4月27日,罚息19528.14元、复利1289.75元,后续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年利率25.92%计算,复利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王爱明、郭文翠、谭桂平、谭慧对被告祝培元的案涉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42.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祝培元、王琳、王爱明、郭文翠、谭桂平、谭慧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吉宁
审 判 员 陈慧娜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第1页共1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