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民一初字第353号原告蔡俊申,男,汉族,1979年2月3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小果。被告张喜辉,男,1977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运节,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蔡俊申与被告张喜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俊申的委托代理王小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张喜辉的起诉,经本院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俊申诉称,2013年10月29日15时40分许,赵尚芳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鑫岩石材场南7.6米处,撞住曹德勤驾驶的同向行驶的王赟皓乘坐的电动车以及原告在路上停放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三车受损、王赟皓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赵尚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俊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赟皓无责任。被告张喜辉为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62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状中所称的豫J号车是否是我公司的投保车辆,以及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依据豫J号车辆行驶证上登记信息与保险单上载明的车号、车架号、发动机号等信息予以核实,事故是否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法庭依据保单上载明的保险期间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记载的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予以核实。如果核实无误,我公司愿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依据法院依法认定的事故责任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予以赔偿,最高不超过2000元。原告车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委托鉴定,鉴定金额为4815元。同时如果事故发生时豫J号车驾驶人不存在无证,醉驾、逃逸等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情况,我公司愿在交强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超过交强险的财产限额我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最高承担不超过70%,由于该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存在超载现象,故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免赔10%。我公司不承担损失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赵尚芳驾驶豫J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S321省道自北向南行驶至鑫岩石材场南7.6米处,撞住同向行驶的曹德勤驾驶的电动车以及蔡俊申在路上停放的豫R号重型仓栅式货车,造成三车受损、曹德勤和电动车乘坐人王赟皓受伤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作出宛公交认字(2013)第FC3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尚芳驾驶不符合安全技术性能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按核定的载质量载物,未按照操作规范驾驶,在雨天行驶为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该事故的主要原因;蔡俊申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该事故的次要原因。赵尚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蔡俊申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曹德勤、王赟皓无责任。2013年11月6日,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委托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豫R号货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进行鉴定。2013年11月22日,南阳市天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南阳天衡评估(2013)机评鉴字第CQ287号车辆损失价值报告书,鉴定意见为:该车在事故中的损失价值为4815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蔡俊申支付豫R号车辆施救费620元。2013年11月20日,原告蔡俊申支出豫R号车辆的维修费5000元。豫R号车的实际车主是原告蔡俊申。另查明:
一、被告赵尚芳驾驶的豫J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22000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28日起至2014年2月27日止。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
二、对于王赟皓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58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赟皓支付赔偿款17330.29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王赟皓支付31330.29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喜辉支付垫付款14000元。
三、对于曹德勤的损失,本院于2015年5月8日作出了(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55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曹德勤支付赔偿款8503.52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向原告曹德勤支付54503.52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被告张喜辉支付垫付款4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双方所举证据已经庭审举证、质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二大队认定,赵尚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蔡俊申承担次要责任。该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肇事车辆豫J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赵尚芳承担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蔡俊申承担赔偿责任。豫R号车的损失如下:(一)车辆维修费5000元,有维修发票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予以确认;(二)车辆施救费620元,有施救费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蔡俊申的损失数额共计562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362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70%的责任比例向原告蔡俊申赔偿2534元(3620元7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共向原告蔡俊申赔偿4534元。原告蔡俊申请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被保险车辆超载,保险公司应有10%的免赔。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没有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超载情况下保险公司应有10%免赔的约定。因此,保险公司该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抗辩认为原告车损经南阳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委托鉴定,鉴定金额为4815元。
本院认为,该鉴定系单方鉴定,而原告蔡俊申提交的5000元车辆修理发票真实地反映了该车辆的实际损失,且与该鉴定4815元的结果并无太大的差距,故本院确认该车的实际损失为5000元。因此,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案件受理费应由实际侵权人承担,但原告撤回了对实际侵权人起诉,故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蔡俊申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向原告蔡俊申支付赔偿金4534元。
二、驳回蔡俊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蔡俊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庆善
审 判 员 仵嫄瑛
人民陪审员 田东晓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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