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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民申字第2804号

房志明与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4-21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房志明,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C}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民申字第2804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房志明。

委托代理人:房亚北。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上塘路***弄**号*幢。

法定代表人:韩毅敏,该公司董事长。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半山镇石塘***号***室。

法定代表人:高正,该公司董事长。两被申请人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司学军,浙江劳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中河中路***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晓勇、杨锐,该公司职员。房志明为与杭州市路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杭州路桥市政设施管养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管养公司)、浙江省对外服务公司(以下简称外服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杭民终字第22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房志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路桥公司欺诈胁迫其与外服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派遣其到管养公司从事门卫(安保)工作,管养公司未向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时许可制度,该劳动合同无效;路桥公司和管养公司2006年至今未足额支付加班费和未支付加班费200000元、未支付2006年-2010年6月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双倍工资280000元,路桥公司2006年-2010年12月未为其缴纳养老保险、医保、失业金等滞纳金100000元,路桥公司、管养公司、外服公司未支付2006年至今同工不同酬差价款280000元;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审批给路桥公司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请求本院再审本案。外服公司提交意见认为:路桥公司已依法足额支付了申请人加班费,不存在未足额支付的情形,且申请人也无证据证明其有过加班;即使存在加班情形,也只能支持2年。申请人诉请2006年至2010年12月的养老医疗保险滞纳金无法律依据,且已过法律时效。2012年6月1日起,其下属宁波分公司与申请人已依法签订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并不存在胁迫情形,申请人诉请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不存在违反同工同酬的情形,申请人也无任何证据证明。申请人要求撤销行政许可决定,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请求驳回房志明的再审请求。路桥公司、管养公司未提交书面意见。

本院认为:

一、房志明与外服公司及其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在案证据表明,房志明与外服公司及其宁波分公司分别于2008年6月1日、2012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2012年6月2日又签订变更工作岗位的《劳动合同变更协议》,约定了房志明的工作岗位、工资、合同期限等内容。双方于2012年6月1日、2014年6月1日签订的两份劳动合同约定房志明派遣到管养公司工作,但房志明与路桥公司、管养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中一致认可,房志明实际工作单位为路桥公司。房志明主张其在受欺诈胁迫、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外服公司及其宁波分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缺乏证据证明。

二、房志明请求路桥公司、管养公司、外服公司支付加班费、双倍工资、社会保险滞纳金、同工不同酬差价款等,难以支持。首先,管养公司虽未申请特殊工时许可制度,但路桥公司自2012年8月1日起,每年向杭州市或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特殊工时许可制度,经审批对门卫岗位执行不定时工作制度。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还约定了工作时间按用工单位的工时制度规定执行,劳动报酬为月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绩效工资参照用工方的绩效考核制度执行。从房志明2012年9月至2014年10月工资发放情况看,其工资由基本工资、考核奖励等构成。房志明主张加班工资、2倍工资缺乏证据证明。同时,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就加班工资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2年。房志明于2014年9月9日申请仲裁其2012年9月1日前的加班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外服公司于2011年4月起在杭州为房志明缴纳社会保险,房志明主张路桥公司2010年12月前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当在2011年4月起的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但直到2014年9月才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以该项请求已过仲裁时效予以驳回正确。再次,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劳动者的工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的工资制度,根据劳动者的劳动时间和完成劳动定额情况发放。房志明主张同工不同酬差价,但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房志明申请撤销路桥公司特殊工时制度行政许可,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本案中,杭州市及杭州市拱墅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书,许可路桥公司对门卫值班等岗位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房志明申请撤销的请求,不属于本案劳动争议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确。综上,房志明的再审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房志明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倪代化

审判员王裕灿

代理

审判员张静静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来益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