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4460号原告曹立强,男,汉族,1950年9月3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任伟,河南三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被告孟二钱,男,汉族,1978年2月2日生,住周口市川汇区。委托代理人郭春明,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立强诉被告孟二钱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立强委托代理人任伟、被告孟二钱及委托代理人郭春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立强诉称,2008年,原告在自己的宅基地上建房两间,建好后,由于被告往东排水,以致原告的房屋西墙经常在水里浸泡,造成原告的房屋严重受损。原、被告曾于2012年12月书面协议约定,被告的排水为南北方向,现被告违背协议约定,属侵权行为。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除被告向东排水管,赔偿原告损失5000元。
被告孟二钱辩称,原告2013年2月所建房屋为非法建筑,我国法律保护合法的所有权,对非法建筑不承担保护义务;被告建设房屋在前,原告建房在后。被告建设排水管时,原告尚未建房,且被告利用的排水渠道,为双方以前共同所用,属历史遗留问题。原告要求赔偿损失5000元,没有任何依据,应当依法驳回。原告屋檐雨搭设施,往被告家进水,原告存侵权,应当依法排除。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证据一、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证明原告拥有川汇区北郊乡黄庄村建设土地使用权;证据二协议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在建设房屋时约定的有15公分的碰水,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被告违反了该协议内容;3照片4张,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并对原告赔偿损失5000元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土地的使用者是曹天义,不是原告,而且该土地使用证没有标明房屋的四至,该房屋的四至显示南北临路、东西空地,这个附图所用的笔,书写的不是一次写完,是三种笔记书写的,很显然是后来补写的,所以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二有异议,应认定为无效协议,当时被告正在建房,原、被告发生纠纷,实际上现在留出的15公分是被告所留出,该协议在签订时存在胁迫,应认定为无效协议,而且该协议没有日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既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也不能证明原告可以要求赔偿5000元的事实,从该照片清楚的看出原告的雨搭已经靠近被告的窗户,对原告的房屋有一定的影响。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城北办事处黄庄行政村证明一份,1证明被告的排水管建在自己宅基上。2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胁迫。3原告的房屋是后来2013年所建,属于村民集体所有的废坑,建成的房屋,属于非法建筑。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有异议,是虚假证明,该证明从形式上是打印好,先加的公章,后填写的日期,形式不合法,原告人曹立强已提交了土地使用权证,作为被告凭一个村委会的证明不能推翻原告的宅基使用权证。被告称其所签订协议是胁迫所签不属实,双方签协议时村委会的人员都在场,不存在胁迫。经庭审质证及对证据材料综合分析,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曹立强与被告梦二钱均系周口市川汇区北郊乡黄庄村,是左右邻居。原告曹立强在其宅基地上原有房屋三间,2010年被告在原告西边建房时,双方发生争执,关于宅基的划分及排水签订一份书面协议,协议约定原、被告房屋之间留15公分(15公归原告所有),且双方的排水为南北下水。2013年,原告又在其老房前面建2间房屋,因被告排水管口向东,该管排出的污水致使原告前面2间房屋西墙部分经常浸泡在水中。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排水管排出的污水,致使原告前面2间房屋西墙部分经常浸泡在水中,损害原告的和法权益,属侵权行为,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清除被告向东排水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二)(五)(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孟二钱停止侵权、排除妨碍,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向东排水管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孟二钱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蔡常青
审判员 律云华
审判员 吴中强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董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