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5130号原告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经济开发区北区。组织机构代码:55949050-6。法定代表人赵淑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风水,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永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韶山南路658号湘林家园二期1栋703房(湖南省林业科学研究院内)。组织机构代码:06012199-8。法定代表人覃龙生。
原告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丰公司)与被告湖南永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因查找不到被告,需要公告送达相关材料,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风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银丰公司诉称,2014年7月下旬,银丰公司与永祺公司签订购销合同,2014年8月1日合同生效,银丰公司依约于2014年8月16日向永祺公司交付YFM2000钢筋笼滚焊机1台,价值总计280000元,并经验收合格。永祺公司依约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付清余款100000元。因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永祺公司给付银丰公司货款100000元;由永祺公司支付至2015年10月1日的违约金20000元;由永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的违约金;诉讼费用由永祺公司承担。被告永祺公司未出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天津市银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即原告银丰公司)与永祺公司签订《钢筋加工设备购销合同》一份,约定永祺公司购买银丰公司的YFM2000钢筋笼滚焊机1台,价格为280000元,预付180000元,款到3日内发货,余款100000元于年底付清。如双方未按期履行合同义务,每延迟一天支付合同总额1%的违约金,合同自预付款到账之日起生效等。2014年8月1日,银丰公司收到永祺公司预付款180000元。2014年8月16日向永祺公司交付YFM2000钢筋笼滚焊机1台,当日,永祺公司在验收回执单上盖章并签名。现永祺公司尚欠银丰公司货款100000元整。另,天津市银丰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22日更名为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发货清单、产品签收单、验收回执单、交易查询单、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银丰公司与被告永祺公司签订的《钢筋加工设备购销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永祺公司依约交付了购买设备的预付款,银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型号向永祺公司交付了设备,永祺公司对该设备进行了验收且未提出异议,则永祺公司应按照约定将剩余货款100000元交付给银丰公司。现银丰公司就该款提起诉讼,本院依法予以支持。银丰公司要求永祺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永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00000元整;二、被告湖南永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天津市银丰机械系统工程有限公司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的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湖南永祺建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韩金凤
审 判 员 董生林
人民陪审员 张素梅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曹 峥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