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6民初384号之二原告计志海,男,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委托代理人李少军,系内蒙古兴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法定代表人邵俊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曰倩,系宁夏综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负责人冯志强,系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厅长。委托代理人卢志斌,系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计志海诉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计志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计志海与被告神宁公司之间自1981年10月起至1986年9月止这个期间的劳动关系即5年工龄;2、被告神宁公司、宁夏人社厅应当依法、依政策为原告计志海补办自1981年10月起至1986年9月止这个期间的基本养老金和退休金等待遇;3、本案诉讼法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于2015年9月1日出具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退休基本养老金计算表》上载明了如下事实:原告计志海参加工作时间1974年12月1日,退休时间2014年11月21日。1981年10月,原告计志海在某农场参加工作。1991年某矿与计志海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1995年10月1日,某矿与计志海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书》。原告是在宁夏人社厅于2014年11月向其颁发社会保障号码为1014194428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退休证》、领取退休金时才发现其工龄只是从1986年10月起算的,而1981年10月至1986年9月这个期间的5年工龄居然被抹去了,且在此期间神宁公司和宁夏人社厅始终没有依法、依政策为原告办理相应的基本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15年5月5日,申请人计志海向石嘴山市某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于当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1月14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某仲裁委员会再次申请仲裁,该委于同样于当日以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原告故诉至金凤区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计志海以被告神华宁夏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少计算其五年工龄为由向法院起诉,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告计志海的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计志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还原告计志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荣光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孙光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