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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民初字第2322号

斯庆图诉赵英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斯庆图,武卓,赵英杰,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审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2322号原告斯庆图,男,蒙古族,1970年7月1日出生,现住乌审旗乌兰陶勒盖镇,牧民。被告武卓,男,汉族,1982年5月17日出生,现住内蒙古托克托县新营子镇,居民。被告赵英杰,男,汉族,1960年7月3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云集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居民。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温保荣,男,汉族,1958年2月10日出生,现住包头市九原区,居民。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69526-X,法定代表人乔志聪,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陈雪凤,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斯庆图诉被告武卓、被告赵英杰、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本院于201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郭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斯庆图、被告武卓、被告赵英杰共同委托代理人、被告永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7月23日10时47分,赵英杰驾驶蒙A6XX**号小型轿车沿榆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420m处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跑着过马路的斯庆图发生碰撞,造成斯庆图受伤及蒙A6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康复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事故认定书,证明该起交通事故及责任比例。2.内蒙古国际蒙医医院和乌审旗人民医院的诊断书、病历、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医院诊断情况和在治疗过程中的支出。3.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程度。4.户口本、证明、身份证,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信息。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期间支出的交通费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生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均无异议。被告武卓、被告赵英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异议,认为医疗费中含有治疗高血压、心脏病的药物,应予剔除,其他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侵权责任法中没有对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做出规定,同时认为户口本和证明不能说明被抚养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交通费过高,应按伤者与陪护人员一人合理赔偿。

被告武卓、被告赵英杰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被告赵英杰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被告武卓、被告赵英杰为支持其辩称,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保单,证明事故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斯庆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被告武卓、被告赵英杰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质证认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武卓、被告赵英杰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武卓、被告赵英杰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自己反驳的观点,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武卓、被告赵英杰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证据中,对抚养父母的抚养信息不全面,无法确定原告父母的抚养情况,故对父母亲抚养的证明材料不予采信,其他的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无异议,被告武卓、被告赵英杰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用票据不符合治疗时支出,不予采信,应酌情考虑。对被告武卓、被告赵英杰提供的证据1,原告斯庆图、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2015年7月23日10时47分,赵英杰驾驶蒙A6XX**号小型轿车沿榆乌线由南向北行驶至62km+420m处时,与沿该路由东向西跑着过马路的斯庆图发生碰撞,造成斯庆图受伤及蒙A6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对该起交通事故认定赵英杰、斯庆图承担同等责任。原告斯庆图受伤后,在乌审旗人民医院、呼和浩特蒙医院住院治疗64天,支出医疗费57409.01元。经司法部门鉴定斯庆图的伤残程度为2处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5%。斯庆图有一未成年女儿现年13岁。另确认赵英杰驾驶的蒙A6XX**号小轿车所有人武卓,该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赵英杰支付给斯庆图33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双方按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斯庆图与被告赵英杰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赵英杰驾驶的车辆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斯庆图的损失应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赵英杰按责任承担%的赔偿责任。无证据证明被告武卓有过错,故被告武卓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斯庆图的损失根据医疗票据,《2015年内蒙古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有效票据计算为医疗费57409.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天100元)6400元、误工费(112天90元)11080元、护理费(64天110元)7040元、伤残赔偿金(283元20年15%)850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15%)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972元÷2人15%5年)3739.5元、原告斯庆图主张的交通住宿费过高,酌情考虑1000元,原告主要的营养费无需要加强营养的医嘱,不予支持。故原告斯庆图的损失为175218.5元,由被告永诚财险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120000元,不足部分由赵英杰按责任赔偿。被告赵英杰与原告斯庆图就赔偿款与后续治疗费达成赔偿协议,共赔偿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永诚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斯庆图120000元,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武卓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由被告赵英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逾期视为撤回上诉。

审判员 郭 科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德蕾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