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4民初4961号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颜金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5-0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颜金梁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04民初4961号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南京路347349号。

负责人:周海良,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薇,女,该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槟,北京惠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颜金梁,男,197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政和县。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与被告颜金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强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颜金梁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款剩余本金499549.35元并偿还原告截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截止2015年11月11日的拖欠利息及罚息116089.48元,拖欠利息及罚息具体以实际偿付之日结息为准);2、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123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编号:平银(天津)个信额字(2014)第×××号,以下简称“贷款合同”】,由原告以贷贷平安商务卡的形式在人民币1000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提供贷款。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据合同于2014年9月22日起向被告发放了人民币521000元的贷款,截止2014年12月25日止,原告所发放的贷款均已到期,但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仍有借款本息及罚息人民币615638.83元未按贷款合同约定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拒绝还款,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颜金梁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针对原告当庭陈述的事实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被告于2014年1月13日签订了《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在1000000元的额度内对被告提供贷款;贷款采用固定利率且最高不超过日利率0.06%,并按借款实际天数计息;有违约事件发生时,原告有权采取下列措施: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发入的任何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部分或全部授信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自违约事件发生之日起,对已发放的全部授信本金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被告清偿全部授信本金: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过户费等所有费用;借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能按约定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从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50%计收罚息,被告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的,从违反合同约定使用贷款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挪用部分的贷款金额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100%计收罚息;有权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调整为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一定比例(最高可上浮30%)执行。2、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4000元、2014年9月2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6900元、2014年9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7100元、2014年10月13日向被告发放贷款50000元、2014年10月2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0000元、2014年10月2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6000元、2014年11月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1000元、2014年11月8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3000元、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2000元、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8500元、2014年12月7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1500元、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9800元、2014年12月9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0200元、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8000元、2014年12月11日向被告发放贷款33000元、2014年12月12日向被告发放贷款9000元、2014年12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21000元,原告出具的贷款凭证记载贷款期限为3个月,贷款年利率为16.2%。3、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截止2015年11月11日,被告拖欠原告剩余本金499549.35元、利息及罚息116089.48元。4、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通过《人民法院报》对被告公告送达了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诉讼(举证)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公告费原告已预付。对于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5、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提交其缴纳律师费的票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双方应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全面履行,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未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未向法庭提交其缴纳律师费的相关票据,原告的该项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罚息之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颜金梁偿还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贷款本金499549.35元,截止2015年11月11日的利息及罚息116089.48元,并按照双方所签订的《个人信用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及罚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80元,由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负担50元,被告颜金梁负担10030元;公告费由被告颜金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 娜

人民陪审员  刘金城

人民陪审员  何恒春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范 蕊本案所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内容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