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4行初142号

杨兵、刘凤萍与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其他行政行为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8-24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兵,刘凤萍,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宁0104行初142号

原告:杨兵,男,196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

原告:刘凤萍,女,196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杨婷婷,女,1987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镇古窑子307国道旁金水宾馆,系二原告女儿。二原告

委托代理人:梁红丽,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大道北街。

法定代表人:张志宁,男,镇长。出庭人员:铁柱,男,副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宵峰,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宁东镇。

法定代表人:张湧,男,常务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曦,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宵峰,宁夏浩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兵、刘凤萍与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宁东镇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宁东管委会)城乡规划行政管理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于2016年9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11月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兵及杨兵、刘凤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红丽、杨婷婷,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管理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曦、王宵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副镇长铁柱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认为原告在灵武市宁东镇古窑子所建的涉案建筑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于2016年8月31日强制拆除了涉案建筑。

原告诉称,原告经营的宁东金水宾馆位于宁东能源化工基地古窑子高速路口向西200米,有合法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自经营以来依法办理了营业执照等合法手续,合法经营,依法纳税。因被纳入征地拆迁范围,相关单位拟征收原告房屋,但因补偿数额过低,不能保障原告的居住和经营条件,因此原告一直没有签订补偿安置协议。但被告为实现拆除原告房屋的目的,宁东镇政府在2016年8月8日作出《责令改正通知书》,紧接着2016年8月9日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以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责令原告立即改正,并于七日内拆除所属违法建筑,逾期未拆除的,将组织人员机械强制拆除。因宁东镇政府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且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行政程序严重违法,涉嫌滥用法律与权力,原告对被告作出上述处罚的具体行政行为已经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案件还在审理过程中,没有对原告房屋的性质及被告的行为是否合法作出判定,被告宁东镇政府就迫不及待的联合宁东管委会综合执法局违法对原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2016年8月31日13点30分,由宁东镇镇长张志宁、宁东管委会综合执法局局长唐华带队,副镇长铁柱、公安分局局长侯晓亮、执法队队长王自祥、宁东镇马跑泉村村干部刘吉军、刘安等人率公安局、执法队及特警几十余人,并雇佣社会人员30余人强行拆除原告的房屋。原告认为,被告的强拆行为没有合法前提和依据,实体及程序均违法,严重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

一、确认被告的强拆行为违法;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宁东镇人民政府辩称: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乡、镇人民政府具有强制执行权。2、本案中,宁东镇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前提要件与程序要件已完备,强制拆除行为合法。

被告宁东管委会辩称:1、宁东管委会不是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主体。2、宁东镇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强制拆除行为的前提要件与程序要件已完备,涉案行政强制拆除行为合法。被告宁东镇政府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宁东镇责改字[2016]第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3、宁东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及送达回证;4、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5、2016年8月16日宁东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6、宁东镇催告字[2016]002号催告通知书及送达回证;7、宁东镇强拆字[201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被告事实强制拆除行为的前提要件与程序要件已完备。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1-2的作出时间是8月9日,相隔一天便做出了限期拆除决定,并未给予改正时间,违反法律要求。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没有列明整改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未见到该送达回证。对7份送达回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涉嫌伪造和补充,其形式内容不完整,见证人处时间未填写,见证人刘安没有在现场也未出现,身份证明未提交,送达人除了王自祥,最早提供过工作证件外,郝东和王志刚均未提交执法证件,身份不明,王自祥提交的执法证件也未执行年检,其没有资格实施执法行为,该送达回证未体现通过依法对原告实施了送达行为,没有原告签字,未能实现直接送达,留置送达的证明也不完备。证据1-2三性不认可,法律适用错误,不适用城乡规划法,因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告的建设是在2001-2003年间,当时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手续,而在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中18条,原告已经申请占地征地申请审批,并且缴纳过征地使用费用,由于政府未能及时作为,未给予办理相应使用权手续,并且该证据中所确认的建设房屋面积与事实不符,实际应达到898平米,在视频录像中及规划图中可以证明。告知诉权的法院错误,剥夺了原告的诉权。证据1-3合法性不认可,其余意见同证据1-2,其所适用的行政强制法44条,适用得当,但被告却未依照该规定严格执法,本案中该证据适用了44条,明确了使用本案违法建筑物,应遵照其规定不予对原告的房屋强拆,因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告知对该行为已经提起了诉讼,被告违背该法律规定的要求,严重违法。证据1-4意见同证据1-2和1-3,其处罚的围墙面积不是413米,而是600.3米。证据1-5意见同1-2、1-3、1-4,城乡规划法41条规定的内容是乡村建设企业或公益事业,不适用原告房屋的性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已经向马跑泉村村委会提交过土地使用权申请,且向村委会及镇政府缴纳过土地使用费,该法条规定报县一级城乡规划部门合法相关手续,应当由规划部门出具相关认定结论,适用城乡规划法不恰当。证据1-6同1-2、1-3、1-4、1-5意见,该送达回证已经由郝东变为马郭平,未见其身份证明及执法证件。证据1-7合法性不认可,其实施的主体不合法,没有强拆的合法前提法律及事实依据,因前置作出的立案调查、搜集证据等行为均不是宁东镇政府实施,作为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权的机构在没有具备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而作出该强制执行决定,是错误的。被告宁东管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1、现场笔录及现场示意图;2、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在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时,依法对强拆现场进行了摄像、照相并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登记、清点,被告的强拆行为合法。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现场笔录记录日期存在涂改和刮痕,有篡改嫌疑。唐华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据了解其是管委会工作人员,第二被告在答辩中认为自己没有执法权限,但其工作人员却出现在现场,且刘安没有填写身份证号,没有附身份证明。刘安作为一系列送达回证的见证人及现场强制笔录中的见证人均未提交有效地身份证明,因此其见证应无效,不能实现对原告送达及见证的效力。执法人员签字只有王自祥一人签字,根据自治区执法管理办法要求执法中至少两个有执法资格的人执法,本案只有王自祥一人,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进行年检注册,是违法执法。该证据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未让当事人现场签字,当事人已经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在后面的记录中有说明,不可能拒签,显然该记录不具有真实性。该图纸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面积与事实不符,实际被拆除898平米,而图中标明测量过程中少测了面西平房背后的房屋,公证处的视屏中也未将此处详细录制。证2-2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记录的杨兵、刘凤萍名称错误,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行为不能认可,没有核实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本案进行公证是否具有合法和前提的依据,该公证行为不负责任。记录的拆除房屋的时间与王自祥等现场记录的时间不一致,公证机关所述时间是14时,王自祥记录时间是13时30分,真实性有异议。公证机关公证前应核实作出该案公证的合法前提,若无依据和前提不应给予公证。物品清单与事实有偏差,现场很多物品被损毁,在被告提供的1443编号视频中有显现,拆除人员用脚粗暴破本,将家具等物品从房内扔出,且公证书中物品的照片中能看到原告房屋中有很多太阳能热水器设备,但物品记录中是缺失的,均未拆除而砸坏在废墟中。有房屋并未打开就被拆除,室内物品都在其中。该清单没有当事人的现场签字和认可,公证机关所做的公证成为单方确认,失去了意义。公证程序中未体现将杨兵、杨志楠由公安机关带离现场的录像,公证程序具有倾向性,有利于被告的视频录制,不利于的予以省略。工作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记录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记录的物品存放处至今未告知原告也未将交原告管理,该记录最后一句话与前面记录的笔体不一致,涉嫌伪造,且记录情形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被公安机关带离,没有拒签的可能,参加人员有唐华、刘安及其他几位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没有见到执法证件和身份证明。唐华属于第二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执法权,不应参与执法过程,是违法执法。被告宁东管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三:转办函。证明:先前该案是由宁东管委会依法查处,后移送给被告依法处理。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宁东管委会综合执法局与第一被告之间没有业务关系,管委会级别高于被告,据了解两者之间相差几个级别,宁东管委会交办第一被告的转办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第一被告作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依据管委会作出的前置调查行为结果作出,没有法律依据。管委会执法局在此之前就已对原告作出违法告知和处罚决定,在没有进行依法撤销的情况下,再次将该权限转交给被告属错误。管委会没有交办法定职权及法律依据。被告宁东管委会质证意见:无异议。被告宁东管委会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责令改正通知书及送达回证;2、002限期拆除决定书;3、宁东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4、0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5、2016年8月16日宁东镇人民政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6、宁东镇催告字【2016】002号催告通知书;7、宁东镇强拆字【2016】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证明: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的各类法律文书均是由第一被告下达,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一被告事实强制拆除行为的前提要件与程序要件已完备。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第二被告认为所有的执法依据的法律文书均非其作出,就是其不具有执法主体资格,但在执法现场却出现了第二被告的大量工作人员王自祥、唐华等,其无职权进行强制拆除原告房屋,但却参与了整个强制拆除过程,实体违法。虽相关文书不是第二被告作出,但其作出的前提和依据均是第一被告依照第二被告作出的立案调查结论所做的决定。证据1-2的作出时间是8月9日,相隔一天便做出了限期拆除决定,并未给予改正时间,违反法律要求。责令改正通知书中没有列明整改内容,不符合法律规定。证据1-2三性不认可,法律适用错误,不适用城乡规划法,因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告的建设是在2001-2003年间,当时不需要取得规划许可手续,而在村镇建设管理条例中18条,原告已经申请占地征地申请审批,并且缴纳过征地使用费用,由于政府未能及时作为,未给予办理相应使用权手续,并且该证据中所确认的建设房屋面积与事实不符,实际应达到898平米,在视频录像中及规划图中可以证明。告知诉权的法院错误,剥夺了原告的诉权。证据1-3合法性不认可,其余意见同证据1-2,其所适用的行政强制法44条,适用得当,但被告却未依照该规定严格执法,本案中该证据适用了44条,明确了使用本案违法建筑物,应遵照其规定不予对原告的房屋强拆,因为原告多次向被告告知对该行为已经提起了诉讼,被告违背该法律规定的要求,严重违法。证据1-4意见同证据1-2和1-3,其处罚的围墙面积不是413米,而是600.3米。证1-5意见同1-2、1-3、1-4,城乡规划法41规定的内容是乡村建设企业或公益事业,不适用原告房屋的性质,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已经向马跑泉村村委会提交过土地使用权申请,且向村委会及镇政府缴纳过土地使用费,该法条规定报县一级城乡规划部门合法相关手续,应当由规划部门出具相关认定结论,适用城乡规划法不恰当。证据1-6同1-2、1-3、1-4、1-5意见。证据1-7合法性不认可,其实施的主体不合法,没有对强拆的合法前提法律及事实依据,因前置作出的立案调查、搜集证据等行为均不是宁东镇政府实施,作为法律赋予其强制执行权的机构在没有具备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而作出该强制执行决定,是错误的。被告宁东镇政府质证意见:无异议。证据二:1、现场笔录及现场示意图;2、公证书一份。证明:实施强拆行为的是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并未参与,与第二被告无关。第一被告在强制拆除涉案违法建筑时,依法对强拆现场进行了摄像、照相并对涉案房屋内的物品进行了登记、清点,被告的强拆行为合法。原告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证明目的不认可。现场笔录记录日期存在涂改和刮痕,有篡改嫌疑。唐华没有出示执法证件,据了解其是管委会工作人员,第二被告在答辩中认为自己没有执法权限,但其工作人员却出现在现场,且刘安没有填写身份证号,没有附身份证明。刘安作为一系列送达回证的见证人及现场强制笔录中的见证人均未提交有效地身份证明,因此其见证应无效,不能实现对原告送达及见证的效力。执法人员签字只有王自祥一人签字,根据自治区执法管理办法要求执法中至少两个有执法资格的人执法,本案只有王自祥一人违反法律规定,且没有进行年检注册,是违法执法。该证据记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未让当事人现场签字,当事人已经被公安机关带离现场,在后面的记录中有说明,不可能拒签,显然该记录不具有真实性。该图纸真实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面积与事实不符,实际被拆除898平米,而图中标明测量过程中少测了面西平房背后的房屋,公证处的视屏中也未将此处详细录制。证2-2合法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记录的杨兵、刘凤萍名称错误,公证机关作出的公证行为不能认可,没有核实当事人的身份证件和本案进行公证是否具有合法和前提的依据,该公证行为不负责任。记录的拆除房屋的时间与王自祥等现场记录的时间不一致,公证机关所述时间是14时,王自祥记录时间是13时30分,真实性有异议。公证机关公证前应核实作出该案公证的合法前提,若无依据和前提不应给予公证。物品清单与事实有偏差,现场很多物品被损毁,在被告提供的1443编号视频中有显现,拆除人员用脚粗暴破本,将家具等物品从房内扔出,且公证书中物品的照片中能看到原告房屋中有很多太阳能热水器设备,但物品记录中是缺失的,均未拆除而砸坏在废墟中。有房屋并未打开就被拆除,室内物品都在其中。该清单没有当事人的现场签字和认可,公证机关所做的公证成为单方确认,失去了意义。公证程序中未体现将杨兵、杨志楠由公安机关带离现场的录像,公证程序具有倾向性,有利于被告的视频录制,不利于的予以省略。工作记录的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记录时间与公证时间不一致,记录的物品存放处至今未告知原告也未将交原告管理,该记录最后一句话与前面记录的笔体不一致,涉嫌伪造,且记录情形与事实不符,原告已经被公安机关带离,没有拒签的可能,参加人员有唐华、刘安及其他几位工作人员的签字,但没有见到执法证件和身份证明。唐华属于第二被告工作人员,没有执法权,不应参与执法过程,是违法执法。被告宁东镇政府质证意见:无异议。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1、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杨兵、刘凤萍、杨志楠、杨志超分别为灵2008第23号、21号、22号、24号)四份;2、307国道南征地费复印件四份(给村委会缴纳);3、征地补偿费缴纳收据复印件两份(收费单位镇政府)及《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自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证明:原告具有合法的土地使用权。被告宁东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所拆除的房屋不在该四份土地使用证上附着的房屋之内,也不在该地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征地费的概念不对,如果票据是真实的,村委会也无权收取该费用,无法证明本案涉案违法建筑与该票据所列明的土地有关;对证据3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被告宁东管委会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证据二:土地征用申请书批件及图示各一份。证明:原告建设涉案房屋及扩建停车场是经过村委会批准确认的。被告宁东镇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在宅基地上不允许建设经营用房,村委会无权予以批准,该证据与法庭调查原告的票据所针对的土地范围有矛盾,四张所谓的村委会收据,根据原告陈述就是本案涉案违法建筑所占用的土地,但收据是2001年开具,而该组证据申请时间是2002年,可见原告上述陈述自相矛盾。被告宁东镇政府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证据三:1、2009年古窑子商业街改造规划图(原图由规划部门监制,纸张较大,截取与原告有关的规划图);2、宁夏政府网站宣传《古窑子140户村民自筹资改建商业街》的建设推动了当地经济发展;3、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2008年1月1日起施行)。证明:金水招待所在合法的规划范围内并且房屋建筑依照物权法三十条应确认为合法,而规划法是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本案不应适用规划法。被告宁东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证据1与实际情况不符,三性有异议;对证据2证据形式即网络信息类证据应当以公证书形式提交,真实性无法核实,假设该报道真实存在,也不能作为反映事实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因为自筹改建商业街的前提是合法获得土地得到规划批准方可进行建设;证据3证明目的不认可,原告涉案违法建筑没有得到审批。被告宁东管委会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证据四:1、金水招待所(现今的金水宾馆)发票领购簿;2、农业银行结算及往来账户单据;3、税务登记证(2003年古窑子金水招待所);4、营业执照;5、税务登记证(更名为金水宾馆)。证明:金水招待所(现在金水宾馆)手续齐全,合法经营,所使用的建设房屋具有合法性。被告宁东镇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只是原告申办金水宾馆的相关手续,并不能代替土地和规划审批手续,也不能证明涉案房屋是合法建筑。金水宾馆还在营业,拆除的是金水宾馆违法扩建的部分。被告宁东管委会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证据五:1、韩武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附着物测算表;2、王艳萍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附着物测算表;3、纪忠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附着物测算表;4、胡向荣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附着物测算表(向邻居复印)。证明:该案涉案房屋同类型的房屋均被认定为合法建筑并被征收补偿。被告宁东镇政府质证意见:因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即使是真实,也不能类比本案涉案房屋的合法性,没有可比性,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宁东管委会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证据六: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宁东副镇长铁柱及村委会干部协商补偿的谈话录音以及整理的书面材料。证明:被告是以拆违为名达到拆迁原告房屋的真实目的。被告宁东镇政府质证意见:录音证据的形式真实性认可,内容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是否涉及本案违法建筑无法反映和证明,书面整理的文字部分有演绎、推测内容,从现有文字部分反映不出与本案有关联性;公示表是打印件,没有签字与盖章,三性均不认可。被告宁东管委会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证据七:1、询问调查笔录、录音及整理录音的书面材料;2、2016年6月24日宁东管委会现场检查勘验视频、录音、笔录以及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以及房屋原始照片;3、执法人员王自祥执法证照片及《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证明:被告工作人员与宁东管委会工作人员工作混同,没有执法依据,其作出的笔录不合法,被告据此作出的处罚决定不合法;见证人刘安并未出现在现场。王自祥提供的执法证件中没有进行年检,不具有执法资格。被告宁东镇政府质证意见:对调查笔录的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执法证件因系复印件,三性有异议,如果是真实的,也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不能证明存在违法行为;对录音的三性不认可,无法核实录音中当事人身份,取证方式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如果说是真实,也不能证明原告证明目的,所谓的笔录内容不全面。王自祥本人的执法证件被原告方抢夺走。被告宁东管委会质证意见:与第一被告意见一致。证据八:光盘二张。证明:1、第二被告没有执法主体资格,主导参与了强拆。2、原告及亲属一再告知二被告已经向法院就此行政行为提起诉讼,被告不应当在对原告涉案房屋实施强拆,违反强制法44条规定。被告宁东镇政府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宁东管委会质证意见:该照片、视频是在强拆现场拍摄,但不能达到原告主张的证明目的,由其对于所谓的测绘与事实不符,仅通过照片和视频不能得出任何唯一、可信的结果。对于唐华的身份及是否参与强拆,并不影响本次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证据九:古窑子桥南307改道、占地及附着物公示表。证明:该证据中明确列明砖木房、砖混房的面积,结合证据八证明本案涉案房屋不是被告认定的748平米,而是898平米。被告宁东镇政府质证意见:该材料系打印件,没有任何机关单位盖章及工作人员签字,三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被告宁东管委会质证意见:同第一被告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所举证据系原件,故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认定。原告所举杨兵、刘凤萍、杨志楠、杨志超集体土地使用权证、307国道南征地费四份(给村委会缴纳)、征地补偿费缴纳收据两份、光盘两张系原件,可以认定;所举土地征用申请及图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所举2009年古窑子商业街改造规划图、宁夏政府网站宣传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所举金水招待所发票领购簿、农业银行结算及往来账户单据、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举韩武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附着物测算表、王艳萍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附着物测算表、纪忠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附着物测算表、胡向荣征地拆迁补偿协议及附着物测算表系复印件,且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所举2016年7月26日原告与宁东副镇长铁柱及村委会干部协商补偿的谈话录音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举政府出具的征地公示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定;所举询问调查笔录复印件、录音及整理录音的书面材料、2016年6月24日宁东管委会现场检查勘验视频、录音、笔录以及录音整理的书面材料、房屋原始照片、执法人员王自祥执法证照片、《宁夏回族自治区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所举古窑子桥南307改道、占地及附着物公示表系复印件,不予认定。原告所举《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规划法》属法律、法规,不属于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3日,被告宁东管委会作宁东管执转字[2016]002号《行政案件转办函》,将其在执法巡查中发现的杨兵、刘凤萍涉嫌在古窑子商业街金水宾馆南侧违规建砖房748㎡的问题线索向宁东镇政府转交,并交由宁东镇政府处理。2016年8月8日,被告宁东镇政府作宁东镇责改字[2016]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认为原告在古窑子金水宾馆南侧违规建房748㎡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村庄和集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责令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整改完毕。2016年8月9日,被告宁东镇政府作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责令原告立即改正,并于七日内拆除所属违法建筑。2016年8月10日,宁东镇政府作《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内容同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2016年8月16日,宁东镇政府作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认为原告在古窑子金水宾馆南侧建设的彩钢棚面积15.58㎡,砖围墙413米没有依法取得规划许可证等相关手续,责令原告立即改正,并于7日内(2016年8月23日前)拆除违法建筑。2016年8月23日,宁东镇政府对原告作《催告通知书》,催告原告于2016年8月23日前履行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及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2-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通知书还载明:”如你对催告书的内容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有关规定,你可以于3日内向我镇进行陈述和申辩。2016年8月26日,宁东镇政府作宁东镇强拆字[2016]第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决定自2016年8月26日起组织强制拆除原告的砖房748㎡、彩钢棚15.58㎡、砖围墙413米。被告宁东镇政府所作上述执法文书均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41条、《村庄和集镇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5条、《村庄和集镇管理条例》第37条第2款的规定,其中宁东镇强拆字[2016]第002号《强制拆除决定书》还适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44条的规定。2016年8月31日,被告组织人员对涉案建筑进行拆除,强制拆除涉案建筑的人员有宁东镇政府从被告宁东管委会抽调的工作人员。被告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委托银川市国信公证处对拆除的现场情况予以公证。另查明,原告所建涉案建筑位于原告经营的宁东古窑子金水宾馆南侧。原告称该建筑建于1996年至2002年,用途为经营宾馆和停车场。原告当庭提供了杨兵、刘凤萍、杨志楠、杨志超的《集体土地使用证》,但其所建涉案建筑并不在土地证载明的范围内。原告出具了宁东镇马跑泉村村委会出具的四张307国道南侧征地费票据及两张征草原补偿费票据,以证明其所建涉案建筑取得了村委会批准,属于合法建筑,其中征地费票据的出具时间为2001年,草原补偿费票据为2002年。被告作出相关决定时未对原告涉案建筑的建造时间进行核实。

本院认为,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所作《责令改正通知书》、《限期拆除决定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公告》、《催告通知书》及对原告的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被告对原告金水宾馆南侧建砖房748㎡采取强制措施系根据宁东管委会的委托转办实施,对金水宾馆南侧建设的彩钢棚面积15.58㎡,砖围墙413米的建筑采取强制措施未进行检查勘验及调查核实;本案被告宁东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8日作出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2号《责令改正通知书》,于2016年8月9日作出(2016)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该《责令改正通知书》为《限期拆除决定书》的前置行为,《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原告于2016年8月15日前整改完毕,告知了原告整改期限,故在原告整改期间被告不应再做出相关行政决定,被告在原告整改期间又于2016年8月9日作出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2号《限期拆除决定书》,存在程序违法。被告于2016年8月23日作《催告通知书》,告知原告的陈述、申辩期为3日,但又催告原告于通知书作出当日履行行政决定,故被告所作行政行为存在程序违法。被告对原告的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所适用的法律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以及《村庄和集镇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被告认为原告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而进行建设,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对原告采取行政强拆措施。原告提交的征地费票据、草原补偿费票据所载的时间为2001年、2002年,被告未对原告涉案建筑的建造时间进行核实,即依照2008年开始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拆除涉案建筑属依据不足,事实不清。被告所适用的《村庄和集镇管理条例》第18条第2款及《村庄和集镇管理条例》第37条第2款系关于建设住宅的规定,原告的涉案建筑系用于建设宾馆及停车场,并非建设住宅,故也不能适用该条例对原告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对违法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等需要强制拆除的,应当由行政机关予以公告,限期当事人自行拆除。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拆除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拆除”。本案中,被告作出公告后,原告已于2016年8月19日对被告所作《限期拆迁决定书》(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2号)及宁东镇限拆决字[2016]第002-2号《限期拆迁决定书》提起诉讼,故被告在诉讼期间对原告的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反法定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确认被告宁东镇政府对原告的涉案建筑进行强制拆除的行为违法。对原告实施强拆的主体为宁东镇人民政府,被告宁东管委会未实施对原告建筑的强拆行为,故应驳回原告对宁东管委会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宁东镇人民政府于2016年8月31日强制拆除原告涉案建筑的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诉讼费50元由被告灵武市宁东镇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小兵

人民陪审员  贾玉清

人民陪审员  田小燕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杨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