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1277号原告骆善隆。委托代理人傅凯旋,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超松。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谢润忠,该公司法务部部长。
原告骆善隆诉被告龙超松、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季念勇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杨春鸿、吴燕芝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善隆及其委托代理人傅凯旋,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润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超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善隆诉称,被告因工程施工需要,自1994年11月至1995年10月期间向原告购买水泥用于建筑施工,被告只支付货款3000元,尚欠货款44283元至今一直未予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龙超松、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442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告对被告方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实物入库单8份(1995年),证明被告龙超松委托黄某某出具单据,以证明1995年我方为其供货;2、交通银行广州分行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开具空头支票给原告支付货款,原告未能提取到货款;3、中国交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元;4、实物入库单6份(1994年),证明被告龙超松委托黄某某出具单据,以证明1994年我方为其供货;5、中国交通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我方与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有经济往来,但该证据是其他货物的进账单不是本案货款的进账单;6、柳州市商业企业统一发票一份,证明我方已为被告开具发票但是被告未付款;7、收据一份,证明被告龙超松的弟弟到原告处为被告龙超松工地购买水泥;8、证明复印件,证明黄某某是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9、结婚证,证明陈丽明与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我方不认可其证明目的,不是我公司入库单,与我方无关;对证据2认可真实性,但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其上所盖公章不是我公司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下属单位;对证据3认可其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进账单也不是我公司账户转账的,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4不是我公司入库单,与我方无关;对证据5认可真实性但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进账单不是我公司账户所转,原告所称“十一冶”不是我公司,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与我公司无关;对证据6不认可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其证明目的;对证据7该收据是龙超松出具的收据,无法判断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收据没有指向性;对证据8因为其是复印件,我方不予质证,即使其是真实的,其上所盖的公章也不是我公司的,不是我公司出具的;对证据9无法判断。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4)柳市民破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已于2004年7月2日申请破产还债并经法院宣告破产还债;2、(2004)柳市民破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同意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破产分配方案;3、(2004)柳市民破字第某某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破产程序;4、柳州日报,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柳州市范围内发布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破产还债公告并要求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申报债权;5、人民法院报,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全国范围内发布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破产还债公告并要求债权人自公告之日起30日内申报债权;6、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副本),证明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成立,是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属的国有控股公司,跟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一冶金建设公司不是同一单位。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5我方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不是我方起诉的被告,对证据6没有异议。被告龙超松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龙超松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合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于原告提供证据需综合全案在下文予以评定。依据庭审笔录及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骆善隆称被告在1994年11月至1995年10月期间因工程施工向原告购买水泥,被告龙超松委托黄某某、龙超林出具入库单及收据,但被告仅支付3000元水泥款,尚欠44283元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连带支付尚欠水泥款。另查明,本案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8日登记成立。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分析原告提交的证据,其主张原、被告双方买卖关系成立的主要证据为1994年至1995年期间形成的实物入库单及收据,但实物入库单中购货单位为十一冶工地、经手人为“某某”“黄某某”或“龙超林”,收据中落款处的经手人为“龙超林”,即入库单及收据中均无龙超松的签名或印章,原告称上述凭证系因被告龙超松向其购买水泥而委托黄某某及龙朝林出具,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十一冶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3年9月8日设立登记,而本案原告主张的债务形成于1994年至1995年期间,双方不可能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综上,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与两原告存在水泥买卖的事实,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水泥款的诉请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骆善隆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骆善隆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念勇
人民陪审员 吴燕芝
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代
书 记员 银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