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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202民初3985号

赵飞与贵州德江县康奇药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3-23
所属地区
石嘴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飞,贵州德江县康奇药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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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202民初3985号

原告:赵飞,男,198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大武口区。

被告:贵州德江县康奇药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位于贵州省铜仁市德江县向阳村高家组。

法定代表人:张玉兴,职务不详。

原告赵飞与被告贵州德江县康奇药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转为普通程序。2017年1月11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飞到庭���加诉讼,被告贵州德江县康奇药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飞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货款2600元,依法赔偿26000元、交通费100元,上述总计287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10月22日和11月1日通过淘宝网向被告共计购买了10瓶药酒,每瓶单价260元,支付价款总计2600元。该商品名称为”奇酒”,制造商也为被告贵州德江县康奇药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净含量为500ML/瓶。原告收到��物后发现该产品无生产许可证号,且配料表中有:天麻、枸杞、山药等物质。《食品安全法》定35条规定,任何食品的生产和销售必须取得国家许可批准,未经许可生产的食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食品安全法》第38条规定食品中不得添加药品,《卫生部关于进一步规范保健食品原料管理的通知》规定,天麻只能用于保健品,不能用于普通食品。涉案商品非保健食品,但其中添加了药品天麻,属于非法添加非食品原料的行为,这种食品属于有毒有害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见,被告生产和销售的”奇酒”严重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必然会对消费者身体健康造成损害。按照《食品安全法》第148条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公正判决。

被告贵州德江县康奇药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开庭前向本院邮寄送达了一份答辩状及相关证据材料,辩称:首先我公司生产的”奇酒”并没有正式销售,只是在通过各种合法渠道征求广大消费者意见,相关信息在产品包装盒乃至于宣传页面都有展示,并非原告所说的收到后发现该产品没有生产许可证。当然这个过程中也会产生一些费用,公司只是收���相应的尝试费用。其次原告所说的天麻属于药品、保健品还是食品并没有说明清楚,这也不是我们所能左右的,相信法官会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判。本案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2日和11月1日,原告通过淘宝网两次向被告购买了10瓶”奇酒”,每瓶单价260元,共计向被告支付货款2600元。现原告以被告生产、销售的”奇酒”没有生产许可证,并且添加了只能用于保健品,不能用于普通食品的天麻,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同时查明,本案中”奇酒”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均为被告。

原告在网购上述产品通过阿里旺旺与被告销售服务人员聊天时,被告销售服务人员明确告知原告该酒没有生产许可证,同时被告在该酒的宣传页面上也注明”亲,这款酒目前处于试验阶段,酒的质量可以保证,但没有生产许可证,如果对生产资质要求较高的慎拍”。此外在该酒的外包装上也有”试制酒”的字样。

本院认为,消费者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法律保护。我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食品销售、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许可。本案中的被告既是”奇酒”的生产者,也是销售者。明知其生产销售的”奇酒”没有生产许可证,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仍在网上公开销售。虽然被告在原告购买涉案商品过程中将此情况明确告知了原告,但我国的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没有对消费者的主观购物动机有限制性规定,而是明确规定因食品、药品质量问题发生纠纷,购买者向生产者、销售者主张权利,生产者、销售者以购买者明知食品、药品存在质量问题而仍然购买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所以本案中被告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不能免除。同时我国的食品安全法还明确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2600元,支付赔偿金26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涉案商品原告应退还给被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100元,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在销售中已经明确告知原告涉案商品没有生产许可证而原告仍然购买,不应承担法律责任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原告抗辩权及质证权的放弃,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德江县康奇药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赵飞货款2600元,原告赵飞在收到上述货款的同时将涉案的10瓶”奇酒”退还给被告贵州德江县康奇药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如原告赵飞不能退还,则按照每瓶260元的价格抵顶被告贵州德江县康奇药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应退货款。

二、被告贵州德江县康奇药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飞赔偿金26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元,由被告贵州德江县康奇药植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岳勇

审判员李海容

人民陪审员孙永珍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李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