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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6民初5194号

宁夏隆基宁光仪表有限公司与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11-16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宁夏隆基宁光仪表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194号

原告:宁夏隆基宁光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国家级)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钟宝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尤天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男,197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

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经营场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

负责人:张国存,该分公司经理。

原告宁夏隆基宁光仪表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吉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以下简称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新平、被告宁夏吉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庭审后,双方当事人庭外和解无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货款4万元及利息7060元,合计47060元;并按年利率6.15%支付自2016年10月25日至债务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份左右,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价值43680元的智能电表,仅支付货款3680元,下剩货款4万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宁夏吉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我方暂时没有能力支付所欠货款。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即《公司应收账款余额询证函》、增值税普通发票、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各一份,被告宁夏吉运公司经质证表示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与原、被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宁夏吉运公司及其平罗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从原告处购买了156只规格为10(50)A的智能电表,单价280元,总价款为43680元。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收货后,原告于2013年12月3日给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开具了4368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支付货款3680元,剩余货款4万元未付。2016年9月30日,原告就该笔货款向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发出《公司应收账款余额询证函》,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经核对账目后,于2016年10月21日在该函件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后原告向被告索要上述货款未果,引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系被告宁夏吉运公司下设的分支机构。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根据原告提交的经双方对账确认的询证函,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应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且经双方对账后,欠款数额已经明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支付所欠货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被告对付款时间未做约定,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应在收到货物时即将货款支付给原告,但现收货时间也未能确定,本院以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第一次向原告付款3680元的时间即2014年1月6日为付款时间,并从该日起由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按年利率6.15%向原告支付未付款4万元的逾期付款利息,算至原告提起诉讼之日即2016年10月25日为6895元(4万元×6.15%÷365天×1023天),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系被告宁夏吉运公司设立的分支机构,其在经营中所产生的债务,被告宁夏吉运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宁夏吉运平罗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隆基宁光仪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万元,利息6895元(已按照年利率6.15%算至2015年10月25日),合计46895元;之后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年利率6.15%继续计算,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7元,减半收取488.5元,由被告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吉运开发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平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 玲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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