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宁0106民初5863号

胡立兵与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立兵,蒋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106民初5863号

原告:胡立兵,男,1973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乐清市人,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蒋斌,男,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个体从业者,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原告胡立兵与被告蒋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立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立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3318.8元,逾期利息1239.0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545天,自2015年5月11日暂算至2016年11月18日,并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共计14557.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蒋斌承包工地工程,于2014年6月11日、2014年7月18日从原告处购进PVC等材料,双方于2015年5月11日进行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63318.8元,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下剩货款14557.85元(含逾期付款利息)未支付,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该笔货款,但被告均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蒋斌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进货记录》、短信记录照片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综合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蒋斌销售PVC等材料,用于被告蒋斌承建的工程项目。2015年5月11日,经原告与被告蒋斌承建项目工地收料员张建华进行结算,被告蒋斌共欠原告货款63318.8元;结算后,被告向原告支付5万元货款,尚欠原告货款13318.8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通过原告送货、被告收货并付款的方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蒋斌实际承建的工程项目的收料员张建华就货款进行了结算,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63318.8元(含检验费900元),减去原告自认被告已支付的5万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18.8元;原告提交的其与被告蒋斌之间的短信记录亦证实被告蒋斌尚欠原告货款13318.8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3318.8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1239.0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5年5月11日暂算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545天,并计算至货款付清为止)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和主张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蒋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立兵货款1331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239.05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自2015年5月11日暂算至2016年11月18日,共计545天,2016年11月18日以后的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共计14557.8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元,减半收取82元,由被告蒋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拓玲霞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晓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