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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1民初3875号

白光辉、陈海龙与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科右前旗通村水泥路QQTJ-2011-10合同段项目部等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7-04-03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白光辉,陈海龙,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科右前旗通村水泥路QQ×××-2011-10合同段项目部,张红奎,科右前旗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3875号

原告:白光辉,男,蒙古族,1980年11月4日出生,个体。

原告:陈海龙,男,蒙古族,1989年11月12日出生,个体。

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地址绥化市北林区北四西路交通街2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军,该公司经理。

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科右前旗通村水泥路QQ×××-2011-10合同段项目部,地址内蒙古科右前旗德佰斯镇好仁嘎查。

负责人:张红奎。

被告:张红奎,男,1973年8月5日出生,个体,现住内蒙古突泉县。

第三人:科右前旗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地址科右前旗交通运输局办公楼内。

负责人:齐海宝,该办公室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才,内蒙古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白光辉、陈海龙与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绥化市路桥公司)、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科右前旗通村水泥路QQ×××-2011-10合同段项目部(以下简称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张红奎、第三人科右前旗农村公路工程建设管理办公室(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永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光辉、陈海龙、第三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化市路桥公司、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张红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光辉、陈海龙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原告白光辉欠款337500元、原告陈海龙欠款568000元,合计905500元。事实和理由:第三人于2012年对科右前旗通乡水泥路好仁至太平山段建路工程进行招投标,由绥化市路桥公司中标,后签订承包合同,并由绥化市路桥公司派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具体施工。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因购买原告白光辉路缘石为原告白光辉出具337500元欠据1枚,因购买原告陈海龙柴油为原告陈海龙出具欠据2枚金额568000元。二原告向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主张权利时,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称工程款拨付后给付,并与二原告在2016年8月26日签订还款协议1份。此后项目部未还款,现二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被告绥化市路桥公司、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张红奎未出庭,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第三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述称,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二原告与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有还款协议,协议约定由我方代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向二原告支付欠款。在我方预向二原告支付欠款时因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未能来签字,我方无法履行财务手续,无法向二原告支付欠款。本院根据原告诉称、第三人述称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二原告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欠款本息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二原告向本庭提交:欠据3枚、还款协议1份,证明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欠白光辉路缘石款337500元、欠陈海龙油款568000元。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同意由第三人在其工程款中向二原告支付欠款。第三人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第三人向本庭提交:《合同书》1份,证明原告诉请的工程及其项目部真实存在。二原告质证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二原告申请本院调取(2016)内2221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张红奎个人是以项目部名义挂靠到被告绥化市路桥公司,其本人应与公司共同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对原告及第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7日第三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与被告绥化市路桥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QQ×××-2011-10合同段)1份,约定由被告绥化市路桥公司负责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2011年通乡、通村水泥路工程QQ×××-2011-10合同段(好仁至阿拉达尔吐,好仁至太平山段)公路路基、路面、桥涵、排水、防护、交通工程及附属设施等施工。双方签订协议后该工程的具体施工由被告绥化市路桥公司设立的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该项目部负责人为张红奎,该项目部施工期间在原告白光辉处赊购337500元路缘石,由项目部负责人张红奎为原告白光辉出具337500元欠据1枚。在原告陈海龙处赊购568000元柴油,由张红奎分别于2016年2月6日(金额为565000元)、2016年8月26日(金额为3000元)为原告陈海龙出具欠据各1枚。此款经二原告多次向被告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及第三人催要后,2016年8月26日二原告在第三人主持下与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签订《还款协议》1份,约定项目部在工程全部完成沥青路面时,由项目部从工程款中直接支付原告白光辉路缘石款337500元、支付陈海龙油款568000元,此款由第三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如项目部不按协议履行,按月息2分向二原告支付利息,项目部授权第三人凭项目部预期付款期限,按协议约定从项目部工程款中支付二原告利息。庭审中,二原告与第三人均陈述被告项目部在签订还款协议后曾口头承诺在签订协议后一周给付二原告欠款。另查,被告绥化市路桥公司将承包的工程交由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施工,张红奎为项目部经理,绥化市路桥公司对张红奎的施工及账目不进行管理,绥化市路桥公司收取张红奎管理费。现二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及第三人连带给付欠款本金905500元、利息72440元(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本息97794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本院认为,被告绥化市路桥公司与第三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签订了通村公路好仁路段的施工合同后,被告绥化市路桥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交由被告张红奎作为绥化市路桥公司项目部经理进行施工,张红奎未有施工资质亦不是被告绥化市路桥公司的工作人员,绥化市路桥公司对张红奎的施工及账目不进行管理,绥化市路桥公司收取张红奎管理费,张红奎与绥化市路桥公司属于挂靠关系,张红奎以项目部名义施工的行为应属于其个人行为。被告张红奎在施工过程中所欠款项应由其个人负责偿还,被告绥化市路桥公司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第三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是科右前旗人民政府设立的临时机构,不具有主体资格,且二原告与第三人公路建设管理办公室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二原告与张红奎签订的还款协议虽约定由第三人在项目部工程款中向二原告支付欠款本息,但因该协议并没有第三人签字,该协议对第三人并不具有约束力,二原告要求第三人给付欠款本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诉请的利息不违反双方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项、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白光辉路缘石货款本金337500元、利息27000元(337500元×0.02元×4个月-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本息合计36450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二、被告张红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陈海龙柴油款本金568000元、利息45440元(568000元×0.02元×4个月-2016年9月3日至2017年1月3日),本息合计613440元。利息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

三、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对本判决一、二项货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白光辉、陈海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13580元减半收取6790元,由被告张红奎与被告绥化市公路桥梁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  陈永梅

二〇一七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刘梦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