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511号申请执行人郑州一帆冶金实业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巩义市新龙碳素有限公司。被执行人巩义市荣强净水厂。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306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2月6日向被执行人巩义市新龙碳素有限公司、巩义市荣强净水厂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巩义市新龙碳素有限公司、巩义市荣强净水厂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巩义市新龙碳素有限公司、巩义市荣强净水厂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巩义市新龙碳素有限公司、巩义市荣强净��厂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二百万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敬宾
审判员 魏化冰
审判员 李喜昌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林永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