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3民初19273号
原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罗湖区清水河街道清水河四路4号清水河仓库区2栋二、三、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55660373N。
法定代表人:张锦雄。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闻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志明。
被告:范永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远。
原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与被告范永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史闻红、许志明、被告范永威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振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27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00元;2、判令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的高温补贴1500元;3、判令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律师费100元。
被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原告支付克扣少发的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18983.28元;2、要求原告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未发工资9333.54元;3、要求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18.53元;4、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加班费44187.56元;5、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年休假工资7233.9795元;6、要求原告支付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高温补贴1500元;7、要求原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以上合计135153.89元。本案相关情况一、被告于2011年2月17日入职原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处,职位为技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二、2016年7月27日,被告向原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理由为:1、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劳动条件;2、拖欠克扣本人工资,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3、未依法为本人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4、公司的规章制度通知文件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本人权益。为此,原、被告于2016年7月28日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原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了原告2016年7月1日至7月27日期间的工资3048.05元。被告主张该月未足额支付该月工资,原告主张已经足额支付。经核被告的工资表,被告2016年7月基本工资由原2200元下调为2000元。
三、被告在仲裁时主张在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期间,其每天延时加班1小时,每周休息1天,法定节假日也存在加班情形。原告虽确认被告每周休息1天,但主张原告不存在延时加班,另法定节假日加班的均有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且劳动合同已约定超时的加班工资已包含在每个月的工资总额中。因本案诉讼,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元。
四、原告在劳动仲裁中确认未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每年度全年应休年休假5天。在2014年7月25日到2016年7月25日期间,被告2014年应休年休假2天,2015年5天,2016年1月1日至7月25日应休年休假天数为2天。
五、被告主张其工作环境虽然是室内,但在顶层,夏天非常热。原告则主张被告所在车间配有风扇,温度没有达到33摄氏度。
六、被告提起仲裁的请求为:1、克扣少发的2016年3月1日至6月30日工资18983.28元;2、2016年7月1日至7月31日期间未发工资9333.54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8918.53元;4、2014年7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加班费差额44187.56元;5、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年休假工资7233.9795元;6、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高温补贴1500元;7、律师费5000元。2016年10月17日,深圳市罗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深罗劳人仲案[2016]149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补足支付范永威2016年7月1日至7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2、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补足支付范永威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85元;3、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范永威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高温补贴1500元;4、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范永威律师费100元。5、驳回范永威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作出之后,原、被告均不服向本院起诉。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案件。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应按劳动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关于被告主张少发的2016年3月至6月工资,底薪没有给,提成算少了。
本院认为,从原告的提交的工资表等证据可以看出,被告的底薪为2200元,绩效考核也根据被告完成的工作予以计付,故对于被告所请求的原告支付克扣少发的2016年3月至6月工资,无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原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其2016年7月份工资未到支付时间,故不存在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情形;被告也未举证证明原告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款第一至四项的情形,故被告以此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原告偿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2016年8月20日有收到原告支付的2016年7月1日至7月27日期间工资,但原告在未与其协商,也未告知的情况下将其该月基本工资由2200元降为20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降低原告该月基本工资合理、合法,故对被告主张补足支付2016年7月1日至7月27日期间基本工资差额人民币200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主张的加班工资,
本院认为,被告工资中的提成工资包含有被告加班时间所获的劳动报酬,经计算,被告的月小时工资未低于最低小时工资标准,该期间月工资标准已足额包含其加班工资。故对于被告的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对于裁决书裁决的支付未休年休假的报酬未起诉,故原告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书的标准人民币2585元向被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报酬。关于高温补贴,原告有义务将作业场所温度降低到33度以下,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工作环境通过风扇降温后符合上述规定,依据相关规定,原告在该期间共计有10个月应向被告发放高温补贴,具体金额为1500元(150元×10个月)。原告在仲裁阶段未提出仲裁实效的抗辩,视为其放弃该抗辩,在此提出仲裁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因本案实际支付律师费3000元,原告应按胜诉比例依法承担1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永威2016年7月1日至7月27日期间工资差额200元。
二、原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补足支付被告范永威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2585元。
三、原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永威2014年7月25日至2016年7月25日期间高温补贴1500元。
四、原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范永威律师费100元。以上判项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义务。
五、驳回原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范永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共成汽车维修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刚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李文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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