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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1129民初51号

叶闽军与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4-12
所属地区
万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叶闽军,吴金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29民初51号原告叶闽军。被告吴金华,务工。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叶闽军诉被告吴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

审判员张仁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闽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闽军诉称,2014年6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月息3分,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一直未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从2014年6月25日起计算利息(按月息2分算至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叶闽军向法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借条原件“借条今借到叶闽军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三分。借款人:吴金华2014.6.25”,证明被告吴金华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事实。被告吴金华未到庭进行答辩,也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金华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叶闽军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叶闽军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00)月息三分。借款人:吴金华2014.6.25”。借款后,被告吴金华至今没有向原告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吴金华于2014年6月25日向原告叶闽军借款30000元,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被告吴金华出具的借条等为证,事实清楚,予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因此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上述借款,双方约定月息三分,庭审中原告变更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0‰,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被告吴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己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吴金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闽军清偿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利率20‰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吴金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仁忠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叶陈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