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7711号
原告:付有志,身份号码2301031978********,男,1978年4月4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辽阳街**号*单元***室。
委托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码91210100755519572J,住所地黑龙江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56号。
负责人:严在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百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征,该公司职员。
原告付有志与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三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付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垚、张绍全,被告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百军、杨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有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合同赔偿金120917.32元,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假补偿金18753.64元。事实和理由:2010年11月16日,三星公司与付有志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工作地点为黑龙江省,工作岗位为销售。2012年11月16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作地点黑龙江省,工作岗位为支援。201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起,工作地点黑龙江省,工作岗位支援相关。2016年3月31日,三星公司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及业务调整需要为由,突然将付有志辞退,并解除了劳动合同。付有志自2008年2月开始每年应休年假为10天,三星公司经常用付有志迟到的情况抵消带薪年假,侵害了付有志的利益。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2015年三星公司出现大额亏损,经过公司工会组织同意,三星公司作出组织架构调整决定。三星公司与付有志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工作地点为黑龙江省,三星公司要求付有志到鸡西工作,薪金待遇不变,付有志出于家庭考虑,不同意到鸡西工作,三星公司经请示工会同意,向付有志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付有志支付了补偿金70526.67元,三星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2015年7月之前的年假补偿,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付有志已休年假11天,其中有半天是因迟到抵顶年假,2016年休1天年假。经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三星公司已经支付给付有志2012.66元未休年假工资。关于工资基数应按照双方薪酬确认书中确定,春节补助金、通讯费不属于工资,而是公司的福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6日,三星公司与付有志签订固定期限���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0年11月16日至2012年11月15日,工作地点为黑龙江省,工作岗位为销售。2012年11月16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工作地点黑龙江省,工作岗位为支援。2014年11月1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4年11月16日起,工作地点黑龙江省,工作岗位支援相关。2016年3月31日,因三星公司组织架构调整,付有志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三星公司与付有志解除劳动合同,并向付有志送达通知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向付有志支付70526.67元。2016年7月13日,付有志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6)第65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星公司支付付有志2016年度未修年假工资差额部分2012.66元。三星公司收到裁决后,向付有志支付2012.66元。另查明,2015年4月至2016年3月,付有志工资分别为6538.94元、8150.10元、9862.22元、5492.30元、6270.27元、6270.27元、6270.27元、10211.14元、4271.86元、6062.64元、6062.64元、6062.64元,另三星公司每月给付有志发放300元电话补助,春节期间发放8857.11元,上述期间平均工资为7831.87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星公司是否应向付有志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付有志与三星公司于2014年11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履行地点为黑龙江省,基于付有志工作性质,其具体的工作地点具有不固定性,付有志愿意接受在黑龙江省内区域内的工作地点调整,故三星公司在对其组织架构进行调整时,要求付有志变更工作地点为鸡西,属于正当要求,付有志拒绝前往鸡西工作后,三星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不���有违法性,不符合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情形,故本院对付有志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年假补偿的问题,付有志称其2015年已休10天,2016年已休1天。因双方于2016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规定付有志应休年假折算为2天,剩余一天年假未休,三星公司应补偿720.17元(7831.87元÷21.75天×1天×200%)。因三星公司已向付有志补偿完毕,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付有志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付有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梦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