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102民初7774号
原告:姜磊,身份号码2301021979********,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小鸟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恒祥城1期3号楼1单元3202室。
委托代理人:周垚,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绍全,黑龙江元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代码91210100755519572J,住所地黑龙江沈阳市和平区青年大街356号。
负责人:严在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百军,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杨征,该公司职员。
原告姜磊与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简称三星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垚、张绍全,被告三星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百军、杨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三星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07776.15元,2015年及2016年未休年假补偿金23361.81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4月16日,三星公司与姜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工作地点为哈尔滨,工作岗位为B2B。2010年4月16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工作地点哈尔滨,工作岗位销售。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工作地点黑龙江省,工作岗位销售。2016年4月21日,三星公司以公司经营状况发生变化及业务调整需要为由,突然将姜磊辞退,并解除了劳动合同。姜磊自2014年4月开始每年应休年假为10天,三星公司经常用姜磊迟到的情况抵消带薪年假,侵害了姜磊的利益。
被告三星公司辩称:2015年三星公司出现大额亏损,应当视为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时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在这种情况下,三星公司经过公司工会组织同意,作出组织架构调整决定。三星公司与姜磊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将其岗位调整至沈阳,薪金待遇不变,姜磊对三星公司经营状况发生严重困难及组织架构调整方案并无异议,只是出于家庭的考虑,不能到沈阳工作,最终双方无法达成一致,三星公司经请示工会同意,向姜磊下达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向姜磊支付了补偿金120690.48元,三星公司的行为不存在违法性。2015年7月之前的年假补偿,已过诉讼时效。2015年姜磊已休年假11天,2016年未休年假,经哈尔滨市仲裁委员会裁决,三星公司已经支付给姜磊3489.76元未休年假工资。关于工资基数应按照双方薪酬确认书中确定,春节补助金、通讯费不属于工资,而是公司的福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6日,三星公司与姜磊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08年4月16日至2010年4月15日,工作地点为哈尔滨,工作岗位为B2B。2010年4月16日,双方续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工作地点哈尔滨,工作岗位销售。2012年4月16日,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4月16日起,工作地点黑龙江省,工作岗位销售。2016年4月21日,因三星公司组织架构调整,姜磊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三星公司与姜磊解除劳动合同,并向姜磊送达通知书及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向姜磊支付120690.48元。2016年7月13日,姜磊向哈尔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6年9月7日,该委员会作出哈劳人仲字(2016)第65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三星公司支付姜磊2016年度未修年假工资差额部分3489.76元。三星公司收到裁决后,向姜磊支付3489.76元。另查明,2015年5月至2016年4月,姜磊工资分别为9429.94元、9546.74元、4814.12元、9197.52元、8282.74元、8282.74元、8282.74元、8282.74元、7298.51元、1003.21元、4317.17元、4258.77元,另三星公司每月给姜磊发放400元交通补助、500元电话补助,春节期间发放10270.14元,上述期间平均工资为8672.26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三星公司是否应向姜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三星公司称解除劳动合同系三星公司经营状况出现困难,对组织架构进行调整,属于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三星公司虽出现亏损及经营困难的情况,但是不属于劳动合同规定的“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形,故三星公司解除与姜磊的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姜磊支付赔偿金即二倍经济补偿。姜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672.26元,计算8.5个月,赔偿金为147428.42元。关于三星公司称电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及春节补助费不属于工资的意见,根据《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工资包括奖金、补贴、津贴、加班费等,故电话费补助、交通费补助及春节补助费属于工资的组成部分。关于年假补偿的问题,姜磊称其2015年已休10天,但2015年2月27日及2015年4月9日系以迟到形式休的年假应补偿,因该项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16年年假,双方均承认未休,因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解除劳动合同,按照规定姜磊应休年假折算为3天,三星公司应补偿2392.35元(8672.26元÷21.75天×3天×200%)。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姜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7428.42元,2016年未休年假补偿金2392.35元,合计149820.77元(其中124180.24元已给付);
二、驳回原告姜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三星(中国)投资有限公司沈阳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春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梦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