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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525民初239号

檀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尧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8
公开日期
2016-04-07
所属地区
隆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檀某,李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隆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525民初239号原告檀某,农民。被告李某,农民。

原告檀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文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檀某、被告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檀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檀佳城。由于感情不和,2014年5月份我向法院提起离婚之诉,判决驳回了我的诉讼请求后,我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在中间人的说合下,我继续与被告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10月17日,被告殴打我后再次分居,感情彻底破裂。婚生小孩一直随我生活,改变孩子的成长环境不利于其身心健康。因此,望法院判决离婚,婚生男孩随我生活,被告按照法律承担小孩抚养费。原告檀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结婚证、本院(2014)隆民初字第488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李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2015年农历10月17日双方吵架,是原告先动的手,也只是为了找一个水果刀。

经审理查明,2010年农历5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经过接触了解,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9月18日举行了结婚典礼同居生活,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檀佳城,现随被告生活。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为生活琐事偶有拌嘴,但对夫妻感情无大碍。2014年5月份原告向本院提起了离婚之诉,被驳回诉请后,原告在他人说劝下回到被告家,与被告继续共同生活。2015年农历10月17日,原、被告为生活琐事发生冲突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于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在共同生活中,虽然时有拌嘴,但均为生活中的皮毛之事。

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驳回后,又回到被告家与被告共同生活,说明原、被告间有着深厚的夫妻感情。审理中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亦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充分证据。故此,对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檀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檀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堂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武 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