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二初字第00983号
原告:王健。
委托代理人:程国玉。
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东贸路75-1号(6)门。
法定代表人:周晓阳。本院在审理原告王健与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协议》约定了发生纠纷以合同签订地沈阳市皇姑区崇山西路1-10号的所在法院管辖为由,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要求移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并非物权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不属于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范围,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协议》中约定了管辖条款,被告辽宁富莱斯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符合相关规定,故对其提出的管辖异议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本案移送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卫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张博本裁定所依照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