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6民初41号
原告:张万福,男,1960年11年7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被告:宁夏新盛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吴学林,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张万福与被告宁夏新盛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万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新盛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万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劳务费66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铁路退休职工,2015年9月由被告宁夏新盛唐商业有限公司聘为保安一职。原告入职后,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劳务费为2500元/月,另支付夜班奖励50元/次。但是被告陆续拖延原告劳务费不及时发放。截至原告2016年6月离职,被告公司拖欠原告2016年1月、5月、6月劳务费共6608元未予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不予支付,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宁夏新盛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书面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一份、2016年1月、5月、6月工资表各一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告宁夏新盛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拖欠原告张万福2016年1月工资2500元、5月工资2895元、6月工资1213元,共计6608元;因原告为退休铁路职工,已领取养老保险金,其提交的仲裁申请被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原告张万福受聘于被告宁夏新盛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双方口头约定原告张万福劳务费为2500元/月,另支付夜班奖励50元/次。截止原告2016年6月离职,被告宁夏新盛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共拖欠原告张万福2016年1月工资2500元、5月工资2895元、6月工资1213元,共计6608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支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公司提供劳务,被告理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原告诉求被告支付下剩劳务费6608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宁夏新盛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宁夏新盛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张万福劳务费660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宁夏新盛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凤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 苏苗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