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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初字第4671号

侯某甲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侯某甲,杨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初字第4671号原告侯某甲。委托代理人侯银萍。被告杨某。

原告侯某甲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侯银萍、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某甲诉称,原、被告于××××年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侯某乙。后因生活琐事夫妻关系破裂,现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判决孩子抚养权问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婚姻关系没有到破裂的地步,关系还很好,孩子也很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自由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侯某乙。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记录证明、户籍证明、户口本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前有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时间长,并生育一女孩,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

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互敬互谅,互相体贴,并采取有效措施弥补双方关系,和好是有希望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侯某甲与被告杨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侯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侯秀华

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张秀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