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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04刑初29号

钟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钟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04刑初2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198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无前科。2015年5月19日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取保候审。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钟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宁、杨金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8日下午14时40分许,被告人钟某某醉酒驾驶车牌号蒙DNS6**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赤峰市昭乌达桥北侧交通岗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钟某某血液乙醇含量为281.2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赤峰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赤附医法鉴定中心(2015)酒鉴字第0385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驾驶证信息查询单、蒙DNS6**号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经过、户籍证明、钟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钟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二款、第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谢飞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倪秀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