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251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米市街。
负责人:史向东。
委托代理人:任金钟,该支行客户经理。
被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郭占林。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以下简称工商银行宣化支行)与被告郭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李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宣化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任金忠,被告郭某甲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工商银行宣化支行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郭某甲签订(编号为:房个字张家口分行宣化支行2010年1004071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郭某甲向原告借款9.2万元,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15年,郭某甲以其个人住房张家口市宣化区观桥东街11号楼5-202室提供抵押担保。原告按约于2010年6月25日提供了借款。自2015年1月21日起,郭某甲已累计10期以上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截止到2015年11月3日,郭某甲累计拖欠本金13428.71元,利息14219.76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郭某甲归还工商银行宣化支行全部借款本金80791.63元,支付利息15671.4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5.049%计算至付清之日)。
被告郭某甲辩称:被告向工商银行宣化支行申请办理购房贷款的事实、拖欠的贷款本金及利息数额都予以认可,但被告因目前缺钱无法按时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并拍卖抵押的房屋偿还原告的贷款。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工商银行宣化支行与郭某甲签订了编号为:房个字张家口分行宣化支行2010年10040715号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郭某甲向工商银行宣化支行借款92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宣化区观桥东街11号楼5单元202室,借款期限自实际发放贷款之日起15年,即自2010年6月25日至2025年6月24日,贷款年利率为5.049%,贷款人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第十条约定了借款人违约及违约责任,其中第二款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况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郭某甲自愿以其名下个人住房宣化区观桥东街11号楼5单元202室提供抵押担保,并在合同签订后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利证书号为“张房他证宣字第0174**号”。工商银行宣化支行按约于2010年6月25日提供了借款,借款期间,郭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正常还款,截止到2015年1月21日,已连续10次以上未按合同约定还款,至2015年11月3日,郭某甲累计拖欠借款本金13428.71元,利息14219.76元。另查明,截止2016年2月23日,郭某甲借款余额为80791.63元,应付利息为15671.49元。上述事实,有工商银行宣化支行提交的编号为房个字张家口分行宣化支行2010年10040715号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抵押物清单、公证书、房屋他项权利证书、欠息证明、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工商银行宣化支行与郭某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严格遵照履行。工商银行宣化支行交付借款后,郭某甲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偿还借款,且出现连续10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并达到了解除借款合同的条件,工商银行宣化支行要求解除与郭某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判令郭某甲归还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与郭某甲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终止履行;
二、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借款本金80791.63元,利息15671.49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之后利息按年利率5.049%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宣化支行对郭某甲名下坐落于张家口市宣化区观桥东街11号楼5单元202室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175元,减半收取1088元,由郭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飞
二〇一六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 岳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