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宁0522民初1998号
原告:马风山,男,生于1947年3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死者马吉奎父亲。
原告:杨生梅,女,生于1957年5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死者马吉奎母亲。
原告(法定代理人):马彦花,女,生于1972年,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死者马吉奎妻子。
原告:马玉杰,男,生于1995年10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死者马吉奎长子。
原告:马玉虎,男,生于1998年3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死者马吉奎次子。
原告:马玉龙,男,生于2002年9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系死者马吉奎三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玉虎,系原告诉讼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址:海原县海城镇北坪梁。
法定代表人:田德全,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学军,男,生于1991年12月,回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海原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住所地:海原县老城区东城路幼儿园北侧。
负责人:田琳,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风山、杨生梅、马彦花、马玉杰、马玉虎、马玉龙与被告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升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白文忠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田风生、黄彩霞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彦花、委托代理人李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伊升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学军、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8日原告马彦花丈夫马吉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2016年7月21日在甘肃省临洮县玉井镇番寺坪中街社朱永祥炭厂,驾驶员马吉奎准备打开货车车门卸炭时,该车右侧侧门突然掉下砸在其头部,马吉奎当场倒地,随后被车上掉下的炭块掩埋,后马吉奎被当地群众和派出所民警救出,送往医院途中因窒息、头、胸、腹多处创伤而死亡。事发时,向当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出具了事故证明。另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且该车辆于2015年12月9日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和交强险,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应属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范围内。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3780.18元,即丧葬费6个月×5206.83元=31240.98元,死亡赔偿金20年×25186元=503720元,运尸费115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年÷4人×8414.90元=673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不足部分原告自愿放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下列证据:1、马风山、杨生梅、马彦花、马玉龙身份证、户口本、马风山低保证、树台乡大嘴行政村证明,证明各原告主体适格及身份关系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道路交通运输证、产权证,证明死者马吉奎系涉案车辆合法经营者的事实。3、保险单抄件两份,证明涉案车辆在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责任险与交强险的事实。4、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玉井派出所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抢救记录,证明2016年7月21日马吉奎打开×××车辆车门卸炭时被车门砸在头部,又被该车煤炭掩埋的事实。5、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支付运尸费11500元的事实。被告伊升公司对原告出示的5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第1、3、5组证据无异议;证据2中车辆登记证书无异议,其他证据系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4证明书应当由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盖章,车门突然翻到不明确,玉井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存在瑕疵,不予认可。
被告伊升公司答辩称,×××车辆以分期付款方式出售给马吉奎,由马吉奎出资购买车辆保险,但购买在我公司名下,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伊升公司为其抗辩成立,提供分期付款车辆买卖合同,证明2014年12月18日马吉奎以475000元分期付款购买被告海原县伊升汽车有限公司×××车辆的事实。原告对被告伊升公司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合同约定马吉奎为该车辆实际所有人,投保费及事故等由马吉奎承担。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本案发生在院厂内,非道路上,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交通事故。”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而本案中,其院厂是一个封闭的场所,仅供特定人员进入、通行,而社会车辆均被禁止进入其中,因此,事故地点不具备公众通行的性质。涉案车辆为停止、静止状态,不应认定为是车辆在通行中发生的事故,因此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受害者是该车驾驶员属于本车人员,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范围,也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保险公司不负赔偿责任。根据《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规定,下列情形不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的损失。”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根据该条款规定可以看出驾驶人员不属于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商业三者险对受害者作为驾驶人员意外造成自己伤亡的行为不负赔偿责任。受害者是因为该车车门发生故障掉落造成受害者死亡,还是因车上碳块掉落砸准受害者死亡,现无法证实,属于死因不明的意外事件。该案不在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的赔付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为其抗辩成立,提供下列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发票、保单、回执单、机动车保险条款,证明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司乘险每座5万元,并明确告知投保人保险条款内容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以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2、十个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条款,证明该险种条款属于通用条款,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车辆过程中发生以外事故致使第三者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的事实原告及被告伊升公司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出示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不予认可。本院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认为,原告出示的五组证据,二被告虽提出部分异议,但证据的来源合法,证明的内容真实、可信,具有证明效力,应予以认定。二被告出示的证据亦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经法庭审理,结合原告陈述、举证、质证、认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2月18日原告马彦花丈夫马吉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重型仓栅式货车一辆。2016年7月21日受害人马吉奎驾驶该车辆在甘肃省临洮县玉井镇番寺坪中街社朱永祥炭厂卸炭时,被车右侧侧门突然掉下砸在其头部,随后被车上掉下的炭块掩埋,后马吉奎被当地群众和派出所民警救出,送往医院途中因窒息、头、胸、腹多处创伤而死亡。另查,×××车辆登记车主为被告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50万元,司乘险每座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5年12月10日零时起至2016年12月9日二十四时止。原告马风山生育两个孩子,原告马彦花生育长子马玉杰,1995年10月12日生,次子马玉虎,1998年3月28日生,三子马玉龙,2002年9月14日生,马彦花支付交通费115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本次事故是否为道路交通事故;2.被告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否承担责任。本案受害人马吉奎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仓栅式货车一辆,在经营中马吉奎卸炭时被车厢板和炭砸准并掩埋,经甘肃省临洮县公安局玉井派出所现场勘查,马吉奎被送往医院途中因窒息、头、胸、腹多处创伤而死亡。因此本次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属于意外事故,本案案由应定性为保险纠纷。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由于本案不属于交通事故,故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马吉奎是在被保险车辆卸货过程中被车门砸准和炭掩埋致死,其在死亡时亦不属于车上人员,其身份已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的”第三者”,属于商业三者险中”第三者”的理赔范围,该结果与被保险车辆有因果关系,本案虽然不属于交通事故,但应当认定为被保险车辆发生的保险事故,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但受害人马吉奎在卸炭时应当清楚认识到车厢板掉落和炭对其人身可能造成伤害,由于自己的疏忽大意导致其死亡,应承担30%的责任。×××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责任险,应承担受害人70%的责任。被告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本案发生没有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因本案不属道路交通事故,且《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保险条款》中亦有规定,因此其主张不予支持。赔偿项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参照宁夏回族自治区2016年道路交通事故标准计算。原告损失确定为:丧葬费5206.83元×6个月=31240.98元,残疾赔偿金25186元×20年=5037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414.90元×15年÷2人=63111.75元,赡养费8414.90元×11年÷2人=46281.95元,但原告对扶养费主张了67319.20元,以原告主张为准,运尸费11500元,精神损失费根据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不予赔偿。以上损失共计613780.1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429646.13元。剩余部分原告自愿放弃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费》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马风山、马彦花等人经济损失429646.13元。
二、被告海原县伊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69元,由原告马风山、杨生梅、马彦花、马玉杰、马玉虎、马玉龙负担1521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海原支公司负担35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白文忠
人民陪审员 田风生
人民陪审员 潘正仙
二〇一七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吕红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