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21民初55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叶川,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黎某(曾用名黎某某)。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吴某与被告黎某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黎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广东省佛山市某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某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的户籍证明中记载的被告的住址在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某村,但是被告从2010年4月起一直在广东省某有限公司某酒店工作(酒店所在地为广东省佛山市某地),另外被告的广东省居住证也记载被告居住在广东省佛山市某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四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就医的地方除外”的规定,本案应由广东省佛山市某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被告黎某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广东省佛山市某区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 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谭炳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