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114刑初34号

胡海峰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8-04-10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开设赌场
当事人
胡海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34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海峰,男,1982年6月22日出生于湖北省鄂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湖北省鄂州市梁子湖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日升,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5]23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海峰犯开设赌场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潘一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海峰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胡海峰以每月每机支付400元租金给商店经营者为条件,先后在广州市花都区新雅街清潭小学、清布中学附近的“礼贤百货”、“千惠百货商店”、“芙蓉兴盛百货”、“茂盛商店”门口摆放夹烟机赌博机,以参赌人员投注硬币后夹取香烟,再用夹中的香烟兑换现金的方式进行赌博。2015年4月14日,民警在“千惠百货商店”门口将被告人胡海峰抓获,依法起获了上述夹烟机四台及夹烟机内的香烟、硬币等物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海峰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综合被告人胡海峰如实供述及放置赌博机数量、时间、获利等情节,建议以开设赌场罪判处被告人一年以下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胡海峰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系初犯;2.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3.被告人是属于受雇于他人,也没拿到工资,做这个的时间比较短,应为从犯;4.被告人需要照顾家庭。综上,希望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让其早日回去过春节。

经审理查明: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胡海峰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有经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胡海峰的户籍材料,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证人高某、陈某1、谢某、符某对被告人胡海峰的辨认笔录及对涉案的面包车、起获的烟夹、硬币、夹烟机的照片指认,涉案店铺的方位图,证人陈某2、符某、陈某1、黄某、谢某、高某的证言,被告人胡海峰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海峰无视国家法律,为牟取非法利益,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扰乱国家对社会风尚的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海峰犯开设赌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海峰的行为,依法应当对被告人胡海峰适用“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被告人胡海峰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案中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海峰及其辩护人提出与上述相同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胡海峰负责在涉案店铺门口设置赌博机,组织赌博活动并直接从中获利,不属从犯,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从犯的意见不当,本院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海峰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零二十日(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4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赌博机、香烟、香烟夹及赃款均予以没收,赃款上缴国库(由公安机关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姜 敏

人民陪审员  张绍针

人民陪审员  骆锦明

二○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判员代理

书 记 员  江静敏刘秋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