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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民辖终39号

上海泰裕集团有限公司与上海宝松盐城重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21-09-22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上海泰裕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宝松盐城重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民辖终3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泰裕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董宗祺,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宝松盐城重型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郭保腾,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上海泰裕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二(商)初字第9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为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公司,公司印章是公司意思表示的表现形式,且签订《承诺担保函》时两枚公章由被上诉人公司法定代表人亲自加盖,当时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的实际控制人。故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仍由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当事人双方虽有书面管辖约定,但该约定系上诉人利用其临时的实际控制地位所作意思表示,并有公章加盖在先的形式瑕疵,且被上诉人目前否认该意思表示,故该约定管辖条款在当事人之间未成立,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原审法院据此所作裁定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昌骏

代理

审判员  吉 韵

代理

审判员  王海晶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项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