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固民二初字第00535号
原告:杨志华,女,196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固镇县。
被告:固镇县航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太亮,该公司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志华与被告固镇县航运公司民间借款纠纷一案中,原告高增敏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杨志华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志华撤回诉讼。案件受理费3062元,减半收取1531元,由原告杨志华负担。
审判员 蒋永根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邵 敏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