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321刑初62号公诉机关怀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甲,男,1972年4月14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务农,住怀远县。2015年10月28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怀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怀远县看守所。怀远县人民检察院以怀检刑诉(2016)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怀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某甲的儿媳常某乙与淮南潘集区高皇镇居民常某甲在怀远县常坟镇街道同做小吃生意,期间,双方因生意纠纷发生矛盾。2015年9月26日下午,常某甲的丈夫程某电话邀集其内弟常某丙,朋友孙某乙及孙某乙的朋友“程建”等人到常坟街道与常某乙一方打架,当日19时许,常某乙与常某甲在常坟街道淮海购物超市西边小吃摊发生打斗,被告人孙某甲闻讯赶至现场将拉架的常某丙鼻部打伤。经鉴定:常某丙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起诉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建议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和适用法律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孙某甲的儿媳常某乙与淮南潘集区高皇镇居民常某甲在怀远县常坟镇街道同做小吃生意,期间,双方因生意纠纷发生矛盾。2015年9月26日下午,常某甲的丈夫程某电话邀集其内弟常某丙,朋友孙某乙及孙某乙的朋友“程建”等人来到常坟街道,当晚19时许,常某乙与常某甲在常坟街道淮海购物超市西边小吃摊发生打斗,被告人孙某甲闻讯赶至现场将拉架的常某丙鼻部打伤,造成其双侧鼻骨骨折、右侧额突骨折。怀远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常某丙的鼻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孙某甲与被害人常某丙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40000元,其行为得到被害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常某丙陈述、证人程某、孙某乙、常某甲、常某乙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CT片、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调解协议书、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有法定和酌定从轻处罚情节。经社区影响评估,被告人孙某甲具有适用缓刑条件,综合以上各量刑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晓龙法院诫勉语:孙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