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9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甲,男,197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宝山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女,1981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
上诉人蒋某甲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4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黄某、蒋某甲于2009年自行相识恋爱,2011年2月17日登记结婚,2012年8月20日生育一女名蒋某乙。黄某曾于2013年5月起诉离婚,后和好撤诉。此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自2013年8月起分居至今。分居期间,蒋某乙随黄某生活,蒋某甲未支付抚养费。2014年7月黄某再次起诉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2015年6月30日,黄某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黄某、蒋某甲离婚;双方所生之女蒋某乙随黄某共同生活,蒋某甲自2013年7月起按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000元/月标准支付抚养费至蒋某乙18周岁止;依法分割本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012年11月22日,黄某、蒋某甲与上海悦昌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购买位于本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总价款680,000元,其中首付380,000元,公积金贷款300,000元。该房屋尚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登记。蒋某甲系上海吉麦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麦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08年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内合资)。该公司于2014年3月涉讼,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吉麦公司应返还货款80余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某、蒋某甲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关系导致夫妻感情不睦,并自2013年8月起分居生活,现双方对解除婚姻关系达成一致,于法无悖,法院予以准许。双方分居后婚生女蒋某乙随黄某生活至今,鉴于孩子尚且年幼,为给予孩子一个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离婚后蒋某乙随黄某生活较为适宜。结合黄某、蒋某甲的经济状况及孩子的实际需要,抚育费法院酌定为1,200元/月,蒋某甲应自2013年8月起补付。双方购买的本市奉贤区海马路XXX弄XXX号XXX室商品房,因尚未交付也未办理产权登记,且涉及贷款银行的相关权益,故本案中不作处理,黄某、蒋某甲可待取得完全所有权后另行处理。蒋某甲提及的80余万元债务,鉴于债务的实际债务人系吉麦公司,而该公司于黄某、蒋某甲婚前注册成立,根据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性原则,蒋某甲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黄某共同分担的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
一、准予黄某与蒋某甲离婚;
二、双方所生之女蒋某乙随黄某共同生活,蒋某甲自2015年10月起每月支付蒋某乙抚育费1,200元至蒋某乙18周岁止;
三、蒋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补付蒋某乙抚育费31,200元。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蒋某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第二、第三项。认为上诉人愿意抚养孩子,被上诉人黄某只要支付合理抚养费即可;认为被上诉人将孩子放在外地抚养,也不在被上诉人身边,上诉人无需补付抚养费31,200元;认为上诉人作为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黄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口口声声要抚养孩子,可是孩子在上海时却很少关心过,也没有付过抚养费,至于公司债务与被上诉人无关。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事实认定黄某与蒋某甲夫妻感情破裂,遂判决双方解除婚姻关系,并根据在案证据就孩子的抚养权、抚养费及夫妻共同财产一并予以处理,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蒋某甲不服,主要异议在于孩子的抚养权、补付抚养费及公司债务的承担。对此
本院认为根据证据规则,上诉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黄某存在影响孩子正常成长的事实,故其要求变更原审作出的孩子抚养权判决的主张不能获得法院支持,同时上诉人亦无充分证据证明其已支付相应抚养费的事实,故其要求撤销原审该项判决的主张亦无法获得法院支持。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对公司债务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因该笔债务的实际债务人系公司,且公司性质为国内合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因此相关债务清算属于另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要求将此在本案中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由上诉人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罡
审判员 王冬寅
审判员 黄 亮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