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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81行字第4号

赵宪军与安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3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裁判文书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豫0581行字第4号原告赵宪军。委托代理人王伟,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阳县公安局(住所:安阳市灯塔路690号)。负责人户俊义,该局政委。

原告赵宪军诉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一案,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依法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安阳县公安局已对其撤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为由,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赵宪军有权自行处分自己的行政诉权,撤诉理由正当合法,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赵宪军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赵宪军负担。

审 判 长  赵银昌

审 判 员  傅海昌

人民陪审员  李林锴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渝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