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民初549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上海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蒋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
审判员干华丽独任审判。原告诉请被告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485.30元。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蒋某某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院经庭审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9日17时38分许,蒋某某驾驶牌号为皖AXXX**小型面包车由北向东行驶至金山区松金公路南亭公路口时,与由东向南驾驶轻便摩托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0月15日,上海某医学交流研究所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2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损伤伤后的休息期9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3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相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因此,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再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根据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按合同约定赔付70%的赔偿责任。关于被告以原告单方委托,鉴定机构无相应资质且鉴定依据适用不规范,伤者最后一次就诊医生未开具病休单为由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定程序因金山交警支队委托而启动,并非被告所述由原告单方委托。而鉴定机构的相应资质原告已在庭审后提交本院,并经核实确认。对于被告以伤者最后一次就诊系事发后23天,医生未开具建议休息单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事实依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病史资料,结合伤者的受伤及治疗过程中的症状及检查体征。从鉴定机构接受鉴定的方式与过程、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
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本院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医疗费凭据确认2007元,被告提出原告多次拍片和检查费,在病历中未予记载。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三次摄片均有相应病史记载,而检查费源于CT和挂号,亦均由病史记载相吻合。故被告之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60天为1800元。前述两项合计3807元,未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的病情、就医次数酌定300元。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2466元/月的标准赔偿,符合本市居民服务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本院予以认同,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0天为2466元。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2020元/月的标准赔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考虑到事发时原告未满60周岁,结合原告的劳动能力和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考量伤者在因伤休息期间收入的减少当属合理等因素,按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参照鉴定意见计算90天为6060元。前述三项合计8826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车辆修理费,原告仅提供了修理费发票和维修清单,但未提供定损单或评估报告,故本院无法审查原告诉请的全部修理费与本起事故的关联性,故酌定800元。对于手机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购物发票、清单和售后服务受理单,本院确认与本起交通事故相关,但考虑到手机至事发前已使用一年多的时间,故损失酌定为800元。前述两项合计160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由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鉴定费1000元,本院凭据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鉴于原告已撤回对蒋某某的起诉,故该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某各项损失合计14,233元;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干华丽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江彧超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三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