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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终字第4281号

吴书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王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8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吴书印,王波,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终字第42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建国西路59号。负责人李晓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该股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书印。委托代理人李敏,徐州市铜山区天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波。委托代理人晁广明,徐州市铜山区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江苏恩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大厦9层。法定代表人王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苗苏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建国西路71号农业银行9层。负责人韩世群,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刚,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2015)铜民初字第11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伟,被上诉人吴书印的委托代理人李敏,被上诉人王波的委托代理人晁广明,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苏川,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9月27日,王波驾驶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徐州市铜山区华山路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银山路交叉口处,与银山路从南向北行驶的吴娟驾驶的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碰撞后,苏C×××××号重型自卸货车推着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又撞到停放在路口东侧闽江路路面上等信号灯的冯继辉驾驶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和常洁(教练员朱孝伟)驾驶的苏C×××××号学号小型轿车,造成吴娟及苏C×××××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吴书印、苏C×××××号学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欠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吴书印于事故当日被送入徐州矿务集团总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3日出院,共住院6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25824.73元。王波分别于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向吴书印支付医疗费10000元、20000元。吴书印2014年12月3日的病情证明书上载明“建议:①半年内避免负重劳动,出院后仍需护理4个月;②加强营养3个月”。2014年10月13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了苏公交认字(2014)第00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波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娟、冯继辉、朱孝伟、吴书印、李欠无责任。2015年3月11日,徐州市铜山区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吴书印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5年4月2日,徐州医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司法鉴定许可证号:320305001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吴书印的损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吴书印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波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冯继辉驾驶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常洁驾驶的苏C×××××号学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吴书印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获得赔偿。关于吴书印的损失,其主张医疗费258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天*18元/天=1206元,营养费(67+90)天*18元/天=2826元,残疾赔偿金34346元/年*8年*10%=2747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予以确认。护理费吴书印主张(67+90)天*94元/天=14758元,超出相关标准,酌定为(67+90)天*60元/天=9420元。以上损失共计72753.53元。冯继辉驾驶的苏C×××××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吴书印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常洁驾驶的苏C×××××号学号小型轿车在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吴书印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因王波驾驶的苏C×××××号重型货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限额50万元。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吴书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27476.8元-22000元=547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420元,合计30896.8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书印医疗费138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2826元,合计17856.73元。因王波已经垫付医疗费共计30000元,此3000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支付给王波。遂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吴书印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476.8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942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吴书印医疗费13824.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6元、营养费2826元、,共计48753.53元(其中30000元直接支付给王波);

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吴书印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

三、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吴书印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上诉称,涉案交通事故是多辆车发生事故,在我公司投保的车辆号为苏C×××××,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记载车辆无责,仅应当承担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我公司仅应承担十二分之一的责任,即3560元,原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不当,原审判决我公司将交强险限额内11000全部赔偿给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吴书印答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对交强险的赔偿是不分责任的,我要求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首先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用尽,则剩余部分应当由没有用尽交强险限额的保险公司承担。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王波答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市中心支公司答辩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要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我公司同意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本案争议焦点为:本案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如何对吴书印承担赔偿责任。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在交通事故中,无论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大小均应赔偿。如果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而第三人的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通常情况下各保险公司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这亦说明只要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也应支持。在本案中,当事人(受害人)吴书印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要求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平均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用尽,则剩余部分应当由没有用尽交强险限额的保险公司赔偿。”吴书印的损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项目限额内可赔偿12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限额内可赔偿132000元。原审法院判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赔偿吴书印残疾赔偿金11000元,医疗费1000元,并未超出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同时亦未超过在交强险限额内的平均赔偿数额。另,原审判决既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亦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精神。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其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按责任限额对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与当事人(受害人)主张不符。在原审判决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本院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运栋

代理

审判员  孙守明

代理

审判员  汤孙宁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俞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