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北安农垦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黑8106刑初21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北安市。2015年1月24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21日被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6年1月27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以黑北农检诉刑诉(2016)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当日受理此案并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贾震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北安农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3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黑R595**号朗风牌小型轿车从自家去赵光农场医院,当沿赵光农场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赵光农场医院院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9mg/100ml。经侦查,张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赵光农场传唤到案。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报告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21时许,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居民被告人张某某在醉酒状态下驾驶黑R595**号“朗风”牌小型轿车从自家去黑龙江省赵光农场医院,当沿黑龙江省赵光农场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场医院院内,被公安机关查获。经黑龙江锦融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6.69mg/100ml。经侦查,张某某于2015年1月24日被公安机关在黑龙江省赵光农场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办案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及返还凭证、到案经过;2、证人孙某某、于某的证言;3、被告人张某某供述;4、乙醇定量检验报告;5、北安农垦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案件侦查终结报告等证据。上列证据由公诉人当庭出示、宣读后,经被告人辨认和控辩双方质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被告人陈述程序查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名成立,应予以采纳。张某某有以下量刑情节:自愿认罪,量刑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张某某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农垦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孙海峰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桐-2-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