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0203民初571号原告青岛德茂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天津路20号。法定代表人王泷,总经理。被告颐和(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曹县路31号。法定代表人孙勇,总经理。
原告青岛德茂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颐和(青岛)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查,通过原告提供的被告信息未查到被告,致本院无法向被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青岛德茂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781元,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治宇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左璐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