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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844号

郭某与何某、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3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郭某,何某,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万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844号原告郭某。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刘二磊,河北正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某。被告刘某。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2008号典石广场1号楼12层2楼。法定代表人李洪军。委托代理人郭越红,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张家口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申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委托代理人姜闻,公司职员。

原告郭某诉被告何某、刘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申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赵芝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代理人李锦峰、刘二磊,被告申某、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郭越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刘某、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4年10月29日19时10分许,何某驾驶蒙G×××××/吉B×××××挂号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KM+200M处,与前方刘某驾驶的吉C×××××/吉D×××××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蒙G×××××/吉B×××××挂号车又与左侧护栏刮擦相撞,随后驶来的机动车驾驶人申某驾驶的蒙H×××××号锋范牌小型轿车与蒙G×××××/吉B×××××挂号车和吉C×××××/吉D×××××挂号车碰撞过程中的坠落物相撞,致蒙G×××××/吉B×××××挂号车驾驶人何某、乘车人齐云顺、郭某受伤,三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警总队张家口大队认定,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负次要责任,申某、齐云顺和我无责任。该交通事故给我造成了巨大的损失,但被告一直未进行任何赔偿。肇事车吉C×××××货车为被告刘某所有,其为该车在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肇事车辆蒙H×××××号锋范牌小轿车为申某所有,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保险法》、《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265172.5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在交强险限额内合理合法赔付,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被告申某辩称,我只是撞的掉落物品,我不赔偿。要是赔的话,找保险公司。

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辩称,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车辆是:被保险人申某,号牌号码为蒙H×××××、车架号为LHGGM2556A2076563、发动机号为2276563的锋范HG7154CAM,保险期限为2013年11月26日0时至2014年11月25日24时,被保险人未向我司作出险报案登记。请法官对上述信息予以核实,以确定事故车辆确为在我司投保的保险车辆。若经核实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答辩意见如下:我司对于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没有异议。本次事故蒙H×××××号车辆与原告没有接触,故原告的伤情不是与蒙H×××××车辆碰撞造成,所以就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不同意在无责限额内赔付。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交强险条款第十条:“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四)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答辩人不应承担任何诉讼费用。被告何某、刘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9日19时10分许,被告何某驾驶蒙G×××××/吉B×××××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行驶至张石高速公路石家庄方向26KM+100M处与前方被告刘某驾驶的吉C×××××/吉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相撞,后蒙G×××××/吉B×××××挂车又与左侧护栏刮擦相撞,随后驶来的被告申某驾驶的蒙H×××××号锋范牌小型轿车与蒙G×××××/吉B×××××挂车和吉C×××××/吉D×××××挂车碰撞过程中的坠落物相撞,致蒙G×××××/吉B×××××挂车驾驶人何某、乘车人齐云顺及原告郭某受伤,三车损坏及路产损失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认定,被告何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申某无责任,乘车人齐云顺与原告郭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就医于张家口仁爱医院,住院2天后转治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为:1.胸12椎体爆裂骨折;2.脊髓神经压迫症;3.头颈部外伤;4.颅骨骨折;5.硬膜外血肿;6.脑挫裂伤;7.腹部外伤;8.腰背及双下肢软组织挫裂伤。住院18天后出院。医生意见:继续住院神经外科专科治疗,必要时手术治疗;严格卧床,逐渐适度加强功能恢复练习;3个月后复查,骨科情况随诊。原告的伤情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30日出具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Ⅸ级伤残;后原告申请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对医疗终结时间、护理期限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了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16日出具鉴定意见:1、医疗终结时间6个月;2、护理期90天;3、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捌仟元(8000)。原告有被扶养人二人,即其母亲张某,1954年10月19日生,长子郭磊,2002年7月11日生。张某与其夫共生育三个子女,即长子郭某,长女郭丽娟,次子郭金和,现均已成年。蒙G×××××/吉B×××××挂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何某,吉C×××××/吉D×××××挂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实际车主为被告刘某,蒙H×××××号锋范牌小型轿车实际车主为被告申某。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不计免赔),蒙H×××××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出具的冀公交认字第2014102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2014)万民初字第878号民事判决书、张家口仁爱医院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的医学证明书、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出院记录、诊断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户籍信息、科尔沁左翼中旗公安局保康派出所及科左中旗保康街道东风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原告主张营养费600元(30元/天×2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申某均无异议。法庭认为,原告主张于法有据,适用标准适当,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医疗费78847.7元、检查费360元,提交张家口仁爱医院医学证明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一医院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病历及明细、河北北方学院附属第三医院收费票据,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申某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主张参照医疗保险标准赔偿。法庭认为,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主张按照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但未明确哪些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赔偿,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认定医疗费78847.7元、检查费36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提交张法鉴中心(2015)鉴字第9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护理标准无异议,但认为护理期限太长,认可护理期60天,被告申某无异议。法庭认为,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明确护理期90天,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认定护理费9000元;主张误工费26580元(53159元/12月×6月),按照河北省交通运输业标准赔付,提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与申某以原告不是驾驶人为由对误工费标准不认可,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被告何某认可原告是其雇佣的司机。法庭认为,原告提交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证实原告具有从事运输行业资质,其受雇于被告何某从事驾驶工作,虽然在事发时未驾驶车辆,但其主张按照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赔偿理由正当,对其主张的误工费26580元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赔偿金96564元(24141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9707.3元,其中母亲张某生活费21605.3元(16204元/年×20年×20%÷3)、长子郭磊生活费8102元(16204元/年×5年×20%÷2),提交通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3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与申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持保留意见,认为该鉴定意见书是原告单方委托,不能成为赔付的依据,对赔偿标准予以认可。法庭认为,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受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委托鉴定的,该鉴定中心具备司法鉴定资质,司法鉴定意见书形式合法,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与申某虽然对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其均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该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认定××赔偿金9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07.3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8000元,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主张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被告申某无异议。法庭认为,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明确原告需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捌仟元(8000),原告请求于法有据,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二被告均无异议。法庭认为,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确给其精神上带来痛苦,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原告主张鉴定费3560元,提交鉴定票据3份,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主张不承担该费用,被告申某无异议。法庭认为,鉴定费系在伤残鉴定过程中必然发生的费用,系合理支出,予以认定。原告主张交通费5353.5元,提供交通费票据,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对打车票据不认可,只认可通辽到张家口南的火车票,被告申某对打车票据有异议。法庭认为,结合原告出入院、鉴定及护理人员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2000元。综上,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78847.7元、检查费36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580元、××赔偿金9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07.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5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261819元。本次交通事故的受害者申某于2014年1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其车辆损失。本院判决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其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车辆修理费37000元及施救费1800元,共计38800元中的30%,计款11640元。故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尚余38360元。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张家口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形式合法,内容客观,被告方均无异议,对该认定书予以采信。被告何某、刘某分别驾驶蒙G×××××/吉B×××××挂号豪泺牌重型半挂货车和吉C×××××/吉D×××××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货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行驶发生相撞并承担事故主、次责任,被告申某驾驶的蒙H×××××号小型轿车与蒙G×××××/吉B×××××挂号货车和吉C×××××/吉D×××××挂号货车碰撞过程中的坠落物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于法有据,对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被告申某在本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人保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吉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何某与被告刘某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安邦财险吉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3836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申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78847.7元、检查费36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8407.7元中的1000元;赔偿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580元、××赔偿金9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07.3元、鉴定费35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7411.3元中的11000元。两项合计12000元;

二、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78847.7元、检查费360元、营养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共计88407.7元中的10000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赔偿护理费9000元、误工费26580元、××赔偿金9656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07.3元、鉴定费356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167411.3元中的104000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77407.7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52411.3元,共计129819元中的30%,计款38945.7元中的38360元。三项合计158360元;

三、被告刘某赔偿原告郭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的585.7元;

四、被告何某赔偿原告郭某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9819元中的70%,计款90873.3元。以上给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负担120元,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1198元,被告刘某负担389元,被告何某负担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赵芝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李坤丽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