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4刑终46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岑溪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高某乙,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2016年1月2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高某丙,工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日被逮捕。2016年2月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作出(2015)岑刑初字第28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高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等人在岑溪市岑城镇木榔村城严六组3号祖屋前面空地祭拜时,因被害人高某癸不让被告人在该处祭拜,双方发生争执,被害人高某癸即拿来猪的粪便泼到被告人高某甲身上和祭拜的供品鸡肉、猪肉上,后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三人将高某癸殴打致轻伤二级。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土地证、协议书,岑溪市公安局樟木派出所证明,提取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高某癸的陈述,证人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李某、高某庚、高某辛、钟某、梁某、高某壬的证言,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三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按照其各自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高某癸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高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二、被告人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三、被告人高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上诉人高某甲提出被害人高某癸的陈述,高某丁、高某戊等证人的证言均不符合事实,被害人高某癸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没有故意伤害高某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7时许,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等人在岑溪市岑城镇木榔村城严六组高家祖屋前面空地祭拜时遭到被害人高某癸的制止,双方发生争执,高某癸即拿来猪粪泼到高某甲等人身上和祭拜的供品上,后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三人将高某癸殴打致轻伤二级。认定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高某癸的陈述,证实2015年4月5日17时许,其见到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等人在其家的屋地上摆供品祭祖,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等人不听其制止,其就说“继续在这里祭祀就泼屎尿”。高某甲、高某丙、高某乙说敢泼就敢打。其再次警告无效后,用塑料桶装了几斤猪粪,用勺子泼向对方,因当时起风有些粪便吹到供品上,高某甲就向其冲来,其又将粪便泼到高某甲身上,高某甲在地上捡起1块角子板向其迎面打来,其闪开后打到塑料桶上,高某甲接着打其头部,其与高某甲扭打在一起,高某乙、高某丙向其冲过来对其拳打脚踢,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三人将其按倒在地上打,其被打了一会就不能动了,其儿子高某丁来到阻拦又被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三人打,不久民警就来到。2.证人高某丁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7时许,其得知父亲高某癸在屋后被高某甲等人殴打,赶到现场看见高某甲、高某乙按住其父亲在地上打。其就冲上去抱紧高某乙,旁边的高某丙又过来与高某乙一起将其按在地上打。3.证人高某戊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7时许,在屋后见到五伯高某甲手拿一块木板打其爷爷高某癸的头部,还有四伯高某乙、七伯高某丙在旁边。其就去叫其父亲高某丁,其父亲来到现场后被四伯、七伯打了。4.证人高某己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7时许,其路过高某癸屋时遇见高某丁,高某丁讲“父亲高某癸在屋背旧厨房处被高某乙等人打”,叫其一起帮忙。其到现场见到高某癸右手拿1个粪勺、左手提着1个塑料粪桶,高某甲手拿1块角子板向高某癸冲去往高某癸头部敲去,后将高某癸拖到楼梯平台,将高某癸放倒在地上,用手按住高某癸的脖子,用拳头打高某癸头部,高某乙用手压住高某癸的双手,还用拳殴打高某癸的胸部,高某丙用手脚捶踢高某癸的胸部。高某壬夫妇就过来阻拦,三人就停手了,高某癸躺地上动不了,其叫高某丁的女儿赶快报警。这时高某乙又拿起角子板往躺在地上的高某癸的臀部打去。其见这情况就报警并打“120”。5.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7时许,其在家里听邻居高绍德说了句“用尿桶盖住他的头拉”,其就来到高某癸的围墙观看,此时,高某癸已经平躺在屋后的空地上,高某乙正用木板打高某癸的头部和胸部,高某甲、高某丙用脚踩高某癸的胸部和肚子,最后高某癸被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打趴在地上。6.证人高某庚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7时许,其路过高某癸屋门口,见到高某癸被放倒在地上,高某乙、高某丙两人按住高某癸,高某甲等人用脚踢踩高某癸,高某癸被打到不能动,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等人还一边骂一边用脚踢高某癸。后来高某癸的儿子来阻拦,还被高某丙等人打。以前因土地问题高某癸还被高某乙、高某丙、高某甲等人打过。7.证人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7时许,其在自家屋顶做工,听到高某癸家很吵,其见到高某甲拿着一块木板冲过去打高某癸,打在高某癸身上,高某乙、高某丙等人又冲过去一起将高某癸拖出楼梯转角平地处打,四人围着高某癸拳打脚踢。之后,高某癸的儿子高某丁过去拉开高某甲等人,高某甲几人又打高某丁,其对其他人讲高某癸被高某甲等人打得很严重,其他人讲叔侄打架叫其不要管。8.证人高某辛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7时许,其儿子、侄子去祭拜祖宗后回到家中,其提议到屋门口祭拜一下,高某乙、高某甲等人就在与高某癸有争议的地方摆台祭拜,高某癸就骂,并叫不要在此祭拜,其侄子们都不理,高某癸拿1桶粪水出来,并用粪勺将粪水泼向正在祭拜的高某甲等人,高某甲就过去抢高某癸手上的粪勺。后高某癸躺在地上不起来。9.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7时许,其与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等人祭拜祖宗后回到家中,在旧屋的空地(与高某癸有争议土地)摆台祭拜祖宗时,被高某癸用粪勺将粪水泼向正在祭拜的其和高某甲。高某甲就过去抢高某癸手上的粪勺。后高某癸一直躺在地上,直到警察到来。10.证人高某壬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5日17时许,其在家厨房做工,突然听到屋背有争吵,其走出看见到高某癸躺在高某癸家与其家有争议的土地上,两家人还在争吵。1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5年4月5日17时35分,高某丁向岑溪市公安局樟木派出所报案称,其父亲高某癸与其堂兄弟高某甲等人在木榔村城严六组其屋背因祭拜问题发生纠纷并打架,高某癸被打伤,要求出警处理。12.户籍证明,证实被害人高某癸及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的身份情况。13.住院证明书、出院记录、住院收据,证实被害人高某癸于2015年4月5日入岑溪市人民医院治疗至同年5月25日出院。14.土地证、协议书①1990年6月20日的土地证,证实案发地点在被害人高某癸土地证范围。②协议书,证实被告人祭祀时的土地于1997年1月7日经双方和村干部等人在场签订土地权属协议。15.岑溪市公安局樟木派出所证明,证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人高某乙被传到派出所后被拘留;被告人高某丙于同年6月3日在市区被抓获;被告人高某甲于同年6月17日主动到派出所后被逮捕。1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岑城镇木榔村木榔城严六组高家空地,以及现场的概况和周边概貌。17.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涉案的塑料桶1只、水勺1只、木板1块并予以扣押。后发还塑料桶1只、水勺1只给高某癸。18.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高某癸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19.被告人高某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5日17时许,其等人去山上拜祭祖宗回到家中,在与高某癸有争议的门口处再拜一下老祖。当其等人摆好供品时,高某癸用胶桶提了1桶粪水过来,用1个粪勺将粪水泼过来,其、高某甲等人被粪泼到,高某甲就过去抢粪勺,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0.被告人高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5日18时许,其和家人去山上拜祭祖宗回到家中后,在拆除的旧屋地上拜祭祖宗,刚摆好供品上香,高某癸突然拿了1桶屎尿过来,泼向其等人身上。接着双方发生肢体冲突。21.被告人高某丙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5年4月5日18时许,其家人在屋门口祭拜祖宗,后其闻到高某甲、高某乙等人身上有屎尿味,看到高某癸睡在地上。上述证据经一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高某乙、高某甲、高某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构成故意伤害罪。在共同犯罪中,三原审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因邻里纠纷引起,且被害人高某癸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的责任,对三原审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述情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高某甲提出被害人高某癸的陈述,高某丁、高某戊等证人的证言均不符合事实,被害人高某癸的损伤不是其造成的,其没有故意伤害高某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其无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高某癸的陈述与证人高某丁、高某戊、高某己、李某、高某庚、梁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相互印证,均证实三原审被告人高某甲、高某乙、高某丙与被害人高某癸发生争执后殴打高某癸的事实,三原审被告人主观上均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又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高某甲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洪超登
审 判 员 谭巧华
代理
审判员 李 勉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梁宇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