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804刑初16号公诉机关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驾驶员。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分别于2015年11月19日、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以淮检诉刑诉(201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15日14时许,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苏H×××××号三轮摩托车,沿老2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安市淮阴区丁集镇农庄村境内新、老205国道交叉路口时,与姜某驾驶的苏H×××××号轿车发生碰擦,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丁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78mg/100ml。事发后,姜某报警,被告人丁某被民警查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姜某陈述,监控截图,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丁某归案后如实坦白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崔建坤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