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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326刑初42号

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6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吴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刑初42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8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平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兆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吴某酒后驾驶鲁Q×××××号牌小型轿2车,在平邑县城文化路与银花路交汇路口北行驶时,与陈某驾驶的鲁Q×××××号牌机动三轮车发生生碰撞,致三轮车乘车人张某、高某受伤。经临沂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吴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02.9mg/100ml。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平邑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吴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陈某、张某、高某就车辆损失及医疗费用达成赔偿协议,由吴某赔偿陈某、张某、高某人民币36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吴某在案发现场等候处理,后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庭审时,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某的陈述,发、破案经过、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调解协议书、过付款凭证、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吴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吴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平邑县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于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到侦查机关如实供述其罪行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接受社区矫正。在缓刑考验期间,被告人吴某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和管理,积极参加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时圣宏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袁文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