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411号

闫玮与张腾,全军政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闫玮,张腾,全军政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保民终字第4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闫玮,女,198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腾,男,1972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XX,天津海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军政,男,198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闫玮与被上诉人张腾、全军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滨功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需公告送达全军政,公告到期后于2016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闫玮,被上诉人张腾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全军政与闫玮于2010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二人共同居住于天津开发区XXX路XX号X-X-XXXX号。张腾陈述,2014年2月,全军政向其提出借款15万元用于资金周转。2月27日,其从案外人天津市XX商务服务管理有限公司处借得15万元现金,次日将该15万元现金交付全军政。2014年9月11日,经原告张腾多次催要,被告全军政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张腾现金壹拾伍万元整,订于2014年5月31日还清。借款人全军政。借款日期2014.2.28”。此后,原告张腾及妻子多次向被告全军政催款并录音:“……十五万块钱肯定少不了你的……我现在一直在借,我不敢有把握现在能把十五万借来……你给我两天时间,我赶快把这十五万给你们送过来……咱已经说好20号了……押车我都得把钱还给你……我会想办法给你还钱……”。“……家里现在就剩嫂子那边15万,你那边5万块钱,20万块钱……家里说了,你这边20万,这两天就准备这事了……”。后因全军政一直未还款,张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全军政未予答辩。

被告闫玮辩称不清楚全军政的借款事实,该款项也未用于家庭生活,其未实际受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现借条为原告张腾持有,原告亦对借条的形成过程及款项的交付做了合理说明,被告全军政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出具借条的法律后果,如果其未收到15万元借款,应当要求原告张腾继续履行交付的义务,或者索要回该借条,结合该份借条书写的内容及原告提供的其与全军政的录音材料,本院对原告张腾主张的款项已实际交付事实,予以采信。被告闫玮虽否认借条中被告全军政签名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借条记载的内容,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全军政偿还借款15万元,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予以支持。关于涉案15万元借款属被告全军政个人债务还是全军政与闫玮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涉及的借款行为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闫玮主张涉案债务系被告全军政的个人债务,其应当举证证明全军政与张腾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全军政的个人债务,或者举证证明全军政与闫玮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张腾知道该约定,现被告闫玮未能完成前述法定情形举证,故应承担不利风险,案涉15万元借款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被告闫玮应承担偿还义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全军政、闫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张腾借款本金15万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原审判决后,闫玮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闫玮不承担偿还责任;

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全军政向张腾借款用于资金周转,上诉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应当认定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责任;2、一审法院在文书中片面引用张腾妻子与全军政的通话录音,录音中显示该笔款项没有用于上诉人与全军政的共同生活,请求予以纠正。3、一审认定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为全军政的个人债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被上诉人全军政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张腾答辩认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引发的偿还争议,双方对诉争的借款事实均予认可,只是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产生争议,具体争议焦点就是诉争的15万元借款是否系全军政与闫玮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认定的问题。法理上通常将夫妻具有共同举债合意,并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利益的债务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同时为了平衡保护债权人与夫妻双方的利益,法律从两种角度对如何判断夫妻共同债务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从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上,对判断夫妻共同债务设定了“推定”标准,即只要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的存在并形成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则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七条第一款“夫妻为共同生活或为履行抚养、赡养义务等所负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离婚时应当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的规定,则从夫妻双方间债务承担关系上,对判断夫妻共同债务设定了“用途”标准,即夫妻双方中的借款人一方能够证明借款为夫妻共同合意或用于共同生活,则认定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本案系债权人张腾起诉,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诉人闫玮如否定夫妻共同债务,应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对本案是否存在法定例外情形,即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约定财产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的两种情形,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结合本案事实证据,全军政的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上诉人闫玮与被上诉人全军政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系全军政的个人债务或债权人知道夫妻约定财产各自所有的,故此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上诉人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闫玮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丁津翠

审 判 员  赵志宏

代理

审判员  滕光鑫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雪晴速 录 员  李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