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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422民初534号

刘某某诉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5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刘某某,周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422民初534号

原告:刘某某,男,1965年9月2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赵芳德,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孙忠志,安徽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女,1963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寿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寿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某于2016年2月6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 红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刘杨仁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