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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钢城刑初字第133号

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6-02-22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钢城刑初字第13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0月27日被莱芜市公安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莱芜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祥华,山东天蓝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吕晓、吕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陈祥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2线钢城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钢城区上历山后村一弯道路段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滑向对向车道,将对行的陈某驾驶的鲁C×××××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就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书证;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人丁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赵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在事故发生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一是对赵某构成交通肇事罪没有异议;二是被告人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系初犯、偶犯,且系过失犯罪,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小,认罪态度较好且已先行赔偿被害人家属2万元,以上情节在量刑时应酌情考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6日14时20分许,被告人赵某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32线钢城段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钢城区上历山后村一弯道路段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滑向对向车道,将对行的陈某驾驶的鲁C×××××号两轮摩托车撞倒,造成陈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赵某电话报警并在现场等待接受调查。经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赵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关于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本案被害人另行提起了民事诉讼,现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和解协议,被害人家属向我院提交谅解书对被告人赵某表示谅解并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证言1、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14时多,赵某开着货车和我从莱芜市苗山镇送完货后回蒙阴,当时我们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至事故地点,当时我在车的副驾驶座位上,事故地点是一个弯道,我们突然看到前方一辆小轿车停在路南边,小轿车东边不远有两辆摩托车行驶过来,这时赵某按了喇叭,打开左转向灯超停着的轿车,当我们的车头刚超过停着的轿车时,赵某刹车,这时货车车斗往北甩了尾,这时对行的摩托车正好驶来,我听到“嘭”的一声,货车的左侧尾部与第一辆摩托车相撞,第二辆摩托车急刹车时自己摔倒。2、证人董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0月26日14时许,我对象陈某骑摩托车在去往钢城区上历山后村及周边村里联系收花生时与一辆货车发生交通事故。(二)书证1、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赵某案发时驾驶的鲁Q×××××号货车车辆登记情况及其本人具有B2机动车驾驶资格。2、公共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案发后莱芜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对赵某作出的扣留机动车的强制措施。3、归案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于当日被口头传唤至交警二大队,如实供述了事故事实。(三)鉴定意见1、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证实被害人陈某于案发当日当场死亡,符合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因赵某驾车时未保持安全车速、驾车采取措施不当系发生本案事故原因,赵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某不承担责任。(四)勘验、辨认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事故发生时的现场情况。(五)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2015年10月26日14时20分左右,我驾驶鲁Q×××××号中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22线钢城段由西向东南行驶,行驶至莱芜市钢城区上历山后村路段,当时是一个弯道,我突然看见前方路南边停着一辆黑色的轿车,我就急刹车并向左躲避,这时我发现车辆向北发生侧滑,当时我就慌了,当我把车停到事故地点东边路南边后,我下车看见车后面路北边倒着一辆摩托车。摩托车驾驶人伤的很严重,我接着报警并拨打了120。当时我的车发生侧滑光想着控制车了,没有注意到摩托车。(六)综合证据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件来源及立案情况。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由公诉机关提供,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一方与被害人家属已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蕾

代理

审判员  吕心英

人民陪审员  郑孝恒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邹莹莹法律链接,见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缓刑】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