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3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女,198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尹某某(上诉人之夫),男,1971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男,198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刘扬,上海肃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某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5)普民一(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赵某与王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11月20日在上海市杨浦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签署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2.双方婚后置有机动车:别克牌车辆,发动机号:AXXXXXXX,权利人王某离婚后该车权利归赵某所有,王某放弃该车权利,其他财产分割完毕无纠纷。……”。现系争车辆登记在王某名下,且由其实际控制使用。2015年4月23日,赵某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某归还赵某牌号为浙AKXX**的别克汽车(以下简称系争车辆)一辆,并将该车从王某名下过户到赵某名下。王某提供的证人施某某到庭陈述,2011年5月下旬的某天,赵某与王某在其与丈夫共同经营的“硬石酒吧”相遇。期间赵某通过证人将车钥匙和一些书面材料转交给王某。之后赵某与酒吧其他客人发生冲突,致使赵某、王某及证人被警察带至派出所处理。在赵某离开派出所时将备用钥匙给了王某,还和王某说这个车我不要了。原审法院经质证,王某称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赵某主动归还汽车的过程。赵某称证人证言存在前后矛盾,不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因王某未按离婚协议履行系争车辆过户手续,赵某要求王某归还系争车辆、履行协议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王某以赵某将原由其实际控制的系争车辆在离婚后归还王某的行为,主张王某取得系争车辆的所有权,虽提供了证人施某某的证言,但缺乏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难以采信。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牌号为浙AKXX**别克小汽车壹辆归赵某所有,王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赵某牌号为浙AKXX**别克小汽车壹辆(含证照),并应协助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原审判决后,上诉人王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不同意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赵某亲自将车钥匙及相关材料交给上诉人,并明确表示车不要了,且被上诉人另有欠条在上诉人处,上诉人取得车辆所有权是有依据的,原审仍按照离婚协议作出判决与事实不符。故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重审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赵某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认为离婚时的协议已明确约定了车辆归被上诉人所有,被上诉人从未表示车辆归上诉人所有的意思,至于上诉人处取得的车辆资料均非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所称的欠条亦需要核实真伪,原审判决是正确的,故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依法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上诉人须承担不利后果。原审依据在案证据认定系争车辆的归属权利人是赵某,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王某对此持有异议,坚持系争车辆应归其所有。然根据证据规则,
本院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佐证其观点,上诉人仅以其拥有系争车辆的相关资料及钥匙作为印证尚无法对抗双方离婚时的书面约定。至于二审期间上诉人提到的被上诉人欠条一节,亦难以起到证明被上诉人已将系争车辆所有权转让与其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相关诉求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罡
审判员 黄 亮
审判员 王冬寅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邓维佳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