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21刑初10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9年1月4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住山东省桓台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桓台县人民检察院以桓检公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桓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淑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6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鲁C/XXX**号小型越野客车(事故时号牌未悬挂)顺高淄路由北往南超速行驶至桓台县新城镇邢家村附近,与被害人伊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致被害人伊某当场死亡、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岳某受伤。经鉴定,被告人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37.72mg/100ml。经认定,被告人周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伊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害人岳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伊某亲属各项经济损失580000元、赔偿被害人岳某105000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火化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淄博市仲裁委员会调解书、谅解书、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等;鉴定意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在简易审理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成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张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