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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巴民初字第0550号

李宝林与鲍春伟、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2-06
公开日期
2018-07-2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宝林,鲍春伟,林梅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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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巴民初字第0550号原告李宝林。委托代理人陈必谦,江苏朋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鲍春伟。委托代理人吴莹、高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同时代理以上两被告)。被告林梅。委托代理人吴莹、高菲,北京市京大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同时代理以上两被告)。原告李宝林与两被告鲍春伟、林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沈中昊独任审判。本院于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必谦和被告委托代理人姜佳志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化审理。审理中两被告变更诉讼代理人。本院于2016年1月2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必谦和被告两委托代理人吴莹、高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宝林诉称:原告与被告鲍春伟系朋友关系。2013年8月30日,被告因生意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60万元,双方签署了借款合同,被告鲍春伟也出具了借据,被告林梅签署了担保承诺书并作为上述借款的共同借款人。借款后,被告��今未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60万元并自2013年8月3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鲍春伟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金额不予认可,原被告之间即便存在相关借款,被告已将相关款项清偿给原告,且依据相关的主张,原告尚欠被告相关款项。

被告林梅辩称:对于相关借款事实并不清楚,具体的交易事实以被告鲍春伟的答辩意见为准。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0日,原告李宝林作为出借人(甲方)与被告鲍春伟作为借款人(乙、丙方)、林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乙、丙方向甲方借款60万元,借期1个月,从2013年8月30日至2013年9月29日止;借款方式:以电汇凭证为准,乙、丙方指定收款账户收款:户名鲍春伟,农行上海嘉定支行,账号……(尾号为66113);息费付款方式: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自借款之日支付全部借款利息;乙、丙方不能按时偿还本息,即视为乙、丙方违约,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同时乙、丙方承担总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并继续以借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向甲方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直到归还全部本息;若乙、丙方及其投资、经营的机构出现包括但不限于诉讼纠纷、查封、资金缺陷等情形时,甲方有权要求乙、丙方提前偿还借款,因此造成甲方产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乙、丙方承担。该借款合同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合同同时约定有其他事项,甲方无署名,仅有两被告个人分别在乙方和丙方栏署名。同日,被告林梅在《担保承诺书》上署名,该承诺书言明:林梅对鲍春伟2013年8月30日借款60万元提供担保,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期限至担保权人实现全部债务止,担保范围包括:债权本金、约定的债权人息费收益、债务人的违约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当日,原告李宝林即向被告鲍春伟借款合同指定收款账户汇款46.7万元。同日,被告鲍春伟还在机打的《借据》上签名,该借据载明:今鲍春伟向李宝林借款人民币60万元,其中(空白)转账到中国银行上海嘉定支行(实际为农业银行),账号(略,尾号66113),户名鲍春伟;其中现金3.3万元已由鲍春伟收讫。庭审中,原告指认:3.3万元系现金支付、46.7万元加3.3万元合计50万元、50万元和60万元之间的差额系前次借款未还款部分,两被告均未予以认可。审理中,原告未就该主张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实。原告认为被告本息分文未付,遂诉诸本院。审理中,本院根据原告申请于2015年8月17日在上海闵行区房地产登记处对位于上海市金汇南XX弄XX号XXX室房产(房地产权证号闵X**)予以查封。根据该房产登记簿信息显示:该房产2013年3月21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林梅和鲍韵磊,该房目前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债权数额为250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2013年3月1日至2038年3月10日。原告为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另查明:两被告为证实其已将相关款项清偿给原告之答辩主张,提供先后五份银行对账单证据:证据一、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银行账户尾号66113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8月28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鲍春伟通过上述账户向李宝林账户(尾号35111)汇款18笔,金额最大的为85万元,最小的为10000元,该期间累计总汇款金额为3807000元。证据二、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吴中支行银行账户尾号63242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7月24日至2013年10月22日期间,被告鲍春伟通过该账户汇款三笔给李宝林,汇款金额总计410000元。证据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银行账户尾号66113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2月25日期间,鲍春伟通过上述账户向李宝林账户汇款11笔,金额最大的为170万元,最小的为2.7万元,该期间累计总汇款金额为6335000元。证据四、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银行账户尾号66113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3月13日至2014年3月7日期间,鲍春伟通过上述尾号66113账户向李宝林儿子李晓晨账户(尾号18812)汇款4笔,金额最大的为40万元,最小的为5万元,该期间累��总汇款金额为626000元。证据五、在上述第一、第三份证据基础上,被告进一步提供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银行账户尾号66113的对账单一份。该对账单显示: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间,鲍春伟通过上述尾号66113账户向李宝林账户(尾号35111)汇款64笔,金额最大的为85万元,最小的为0.1万元,该期间累计总汇款给原告的金额为10034300元。庭审中,两被告指认:被告只收到原告46.7万元,鲍春伟已全部还清,对应对账单四笔汇款,即2013年9月30日3万元、2013年10月28日20万元、2013年10月30日4万元、2013年11月29日20万元,四笔合计47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到证据五真实性无异议;对于证据二中其中2013年1月15日2.7万元、2013年6月7日3万元即5.7万元这2笔交易未统计在原告转账给被告的金额内,应该计算在我们转款给被告的总借款中��对证据三显示的是汇款给李晓晨,因为李晓晨和被告之间也有经济往来,被告曾经承租了李晓晨所有的昆山市中山路留晖山庄的房屋,三年租金是45000元,另外被告在昆山前进路中茵广场承租了房屋,李晓晨曾给他支付了15万元租金,其余的可以视为对李宝林的还款;上述证据一到五仅反映了被告曾经向原告打款的事实,但所打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归还的是其他借款;被告在归还借款后会向我们要回相应的借据。本案的60万元借款是由两被告共同借款,而之后一直没有归还,所以条据也一直在原告处。我们起诉的60万元显示的转款金额为46.7万元,现金3.3万元。原被告之间的其他借款有时被告只归还了部分,如果退还该单据,尚有余额未归还的,该余额往往会在下次借款中一并书写借据。也就是说该60万中应该有10万元是在其他的借款中的欠款余额转过来的。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对账结账经常发生,但没有留下记录。另查明:由于原告未能提供双方对账结账依据,原告为证实两被告确实结欠其主张的60万元借款,提供了共计十五份证据,具体如下:证据一、2013年8月30日载明收取3.3万元现金的借据、60万元金额的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46.7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据二、2013年6月26日载明收取17.9万元现金的借据、180万元金额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实际汇款162.1万元的汇款凭证一份(包括交易明细、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据三、中国民生银行昆山支行原告李宝林账户(账号尾号为40406)银行对账单一份,明细共9张共18页面(页面D系是原告的账户向外转款的记录,标注为C的是收款的记录)。该对账单载明:1、从2012年9月4日至2013年8月20日期间,原告通过其民���银行本人账户先后8次向被告鲍春伟账户汇款出借本金共计334.3万元,具体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2年9月10日8000元、2012年11月12日65万元、2012年11月20日3.5万元、2012年11月21日10万元、2012年12月6日50万元、2013年3月8日100万元、2013年4月28日40万元、2013年7月31日65万元;2、同期间,被告鲍春伟通过自身账户向原告在中国民生银行昆山支行李宝林账户(账号尾号为40406)还款4次,共计汇款总计为51.75万元,具体汇款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3年8月8日8万元、2013年7月24日28万元、2013年1月9日2万元、2012年11月22日13.75万元。证据四、转款记录一份,该记录载明:2013年3月20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鲍春伟账户(账号尾号66113)转款47.25万元。庭审中,原告指认该笔借款实际借款本金为50万元,汇款是47.25万元,另外2.75万元是现金支付。证据五、《转账交易成功》打印件一份,该记录载明:在2013年3月27日原告通过农行向被告账户(账号尾号66113)转款9.9万元。证据六、南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该回单载明:2013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鲍春伟账户(账号尾号66113)转款30万元。证据七、2013年6月17日言明现金收到13.9万元的借据、无明确还款期限的100万元合同金额的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账户(账号尾号66113)汇款86.1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各一页。证据八、2013年9月18日言明收到汇款80万元的借据、2013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账号尾号66113)汇款80万元的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各一份。证据九、银行支付业务电子回单一份,载明:2013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账户(账号尾号66113)汇款170万元。证据十、银行支付业务电子回单一份,载明:2013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在中国民生银行上海吴中支行账户(账号尾号56844)汇款5万元。证据十一、银行支付业务电子回单一份,载明:2013年11月4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账户(账号尾号66113)汇款150万元。证据十二、银行支付业务电子回单一份,载明:2014年2月23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账户(账号尾号66113)汇款40万元。证据十三、《转账交易成功》打印件一份,该记录载明:2014年7月14日原告向被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账户(账号尾号66113)汇款3万元。证据十四、2015年1月18日鲍春伟出具的《承诺书》一份,该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在2015年1月30日之前还给李宝林欠款人民币:¥400000元正。如到期不能兑现,李宝林本人或派���可以到上海市嘉定区多美梅园大药房,地址梅园路75号-2和上海市闵行区环镇南路110号7-8雷允上药房收每天的营业额。本人再承诺把嘉定同悦光电公司和上海赢翊发展有限公司(外冈镇冈锋路25号)股份抵给李宝林。欠款余额到2015年2月1日再议还款计划。李宝林可派人到本人家里跟爱人(林梅)要债。承诺人:鲍春伟,××”。证据十五、2013年3月8日借据一份,该借据显示:该借据书写在2013年3与8日的中国民生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上,该电子回单显示2013年3月8日,李宝林通过其民生银行户头(账号尾号40406)向鲍春伟账户(尾号56844)转账100万元;该借据本身内容为“今鲍春伟向李宝林借到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元),借款人鲍春伟,转入卡号民生银行上海吴中支行62×××44,2013.3.8”。两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一、借��、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真实性、合法性均不确认,关联性我们认为与本案60万无关。真实性不能确认的理由是被告一会将事先签好的空白借据、借款合同放置在原告处,由原告倒签。被告实际上只收取到46.7万元。对证据二、借据、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真实性不能确认,合法性也不能确认,借款合同上并没有甲方原告的签名,依据合同条款约定合同需自甲乙双方签字或者盖章后生效,所以我们认为借款合同没有生效。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也没有生效。对证据三、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60万无关,并且原告仅仅提供了银行账户往来明细,没有提供相关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无法证明这8笔款项的用途。对证据四-七、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八、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九、借据、借款合同仅写了金额,��面仅有被告一的签名,其他相关关键信息均为空白,且为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电子回单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证据十、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但是关联性不认可,与本案无关。对证据十一、借款合同上只有被告鲍春伟的签名,没有其他任何信息,借据上只有被告一签名和135万的金额,缺乏其他信息,这也说明了我方所主张的被告鲍春伟会将空白的借款合同和借据签好后交由原告倒签的事实,且借据和借款合同均为复印件。电子回单两份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十二、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并且原告未提供借款合同和借条来证明双方有借款的合意。对证据十三、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十四、被告鲍春伟在2015年1月18日在双方没有对账的情况下原告带领多人胁迫被告鲍春伟签下的承诺书,不是被告鲍春伟的真实意思��示。相关的内容和数额与原告在诉讼中其他的主张相矛盾,本证据与本案无关,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证据十五、与本案无关、关联性不予认可。根据原告在(2015)昆巴民初字第0671号庭审中的陈述原告会在被告还清款项后将借据还给被告鲍春伟,但是原告在庭审中提供了不少于6张借据,证明双方之间的借贷事实。在被告已经还了12877600元的情况下,原告依旧能拿出如此多的借据,从逻辑上讲原告提供的借据书证真实性不应被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李宝林提供的2013年8月30日借据、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2013年6月26日借据、借款合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民生银行往来明细9张共18页、2013年3月20日转款记录一份、2013年3月27日《转账交易成功》打印件一份、2013年4月8日京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2013年6月17日借据、借款合同、电子回单各一页、2013年9月18日借据、借款合同、电子回单、交易明细详细信息各一份、2013年10月16日借据、借款合同、电子回单各一份、2013年10月22日付款凭证一份、2013年11月4日借据、借款合同各一份、电子回单两份、2014年2月23日银行回单一份、2014年7月14日《转账交易成功》打印件一份、承诺书一份、2013年3月8日借据一份和被告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五份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纠纷当事人就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证明义务。本案争议焦点为:两被告是否结欠原告60万借款。围绕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并经庭审,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李宝林主张两被告结欠其借款60万元并提供2013年8月30日载明收取3.3万元现金的借据、60万元金额的借款合同、林梅的担保承诺书以及46.7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原告已初步完成民间借贷出借事实���证明义务。原告李宝林与两被告鲍春伟、林梅之间确实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被告林梅既以丙方、共同借款人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又同时以担保人身份在担保承诺书上署名,二者居其一,本院认定林梅为本案共同借款人。3、尽管双方约定借款数额为60万元,但未还款项本院当以实际出借数额为准。经庭审,原告主张:实际汇款为46.7万元,3.3万元系现金支付,被告鲍春伟出具的收据中已经写明,另有10万元系上一期借款未还部分顺延下来的。对此,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表示只收到46.7万元。

本院认为,10万元系上期借款未还部分顺延记入本期借款合同,原告就该主张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3.3万元系现金支付之原告主张,本院考虑到目前民间借贷中利息从本金中预扣、出具借条连本带息溢额书写较为普遍,就本案本院无法排除原告出借款项时预扣利息的可能,原告又未能充分举证,加上本案中所涉多笔大额借款均有如此情形,故本院对3.3万元系现金支付的原告主张不予采信。综合分析,本院认定本案原告实际出借数额为46.7万元。4、根据被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嘉定支行银行账户尾号66113的对账单,2013年1月15日至2015年4月21日期,被告鲍春伟向李宝林账户(账户尾号35111)汇款64笔,其中包括2013年9月30日3万元、2013年10月28日20万元、2013年10月30日4万元、2013年11月29日20万元,4笔汇款合计47万元。被告对该银行对账单并无异议,本院对本案借款合同中被告已付47万元之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尽管原告表示收到的该47万元系被告归还的其他借款,但是原告就其主张未能提供相关依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双方事实上从2012年开始发生多笔、多次���款,前后借款发生时间交叉、还款数额重叠,因此就原告每次一笔借款归还后就将借据或借款合同归还被告之主张,

本院认为不成立。事实上,庭审中,原告除开本案所涉60万元借据以外,同时提供的借据还有六份之多,具体包括:2013年6月26日180万元借据一份、2013年6月17日100万元借据一份、2013年9月18日80万元借据一份、2013年10月16日170万元借据一份、2013年11月4日150万元借据一份、2013年3月8日100万元借据一份,且该些借据同时多数同时带有借款合同。因此,本院无法排除被告归还本案所涉借款后原告依旧没有归还被告先前出具的借据和先前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的可能,原告就本案涉及60万元借款的相关借据和借款合同等证据已然不具证明优势。6、双方上从2012年开始发生的多笔、多次借款所有依据,仅能证明双方确实发生过多笔借款,但是无法直接证明2013年8月30日该笔借款未还。事实上,即便原告所有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总的往来结算后被告有所欠付,也不能证明两被告确实结欠原告2013年8月30日该笔借款。7、2013年8月30日双方签署60万元借款合同之后,双方持续发生多笔借款,具体时间和合同数额分别包括:2013年9月18日80万元、2013年10月16日170万元、2013年10月22日5万元、2013年11月4日150万元、2014年2月23日40万元、2014年7月14日3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在2013年8月30日之后大笔向原告借款、大笔向原告还款的同时,独独就本案所涉该笔借款却迟迟不予归还,与常理不符。8、关于被告本人就2015年1月18日出具的承诺书系被胁迫情况下出具给原告、违背被告鲍春伟真实意思表示之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对被告该主张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该《承诺书》证据从侧面印证:双方没有真正进行过对账。庭审中,原��除了简单堆砌双方多笔借款资料以外,并未提供各单笔借款结账的详细情况,就其原因,本院无法排除由于每每大额借款出借同时原告预扣利息、诉讼阶段一旦法院按原告实际出借款项对账结算于原告不利、原告存在有意回避诉讼阶段进行完整对账的可能。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定,就2013年8月30日双方借款事宜原告主张因为缺乏事实依据,也于法无据,本院对原告全部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宝林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财产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800元,由原告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案件受理费账户: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 判 长  沈中昊

人民陪审员  俞金妹

人民陪审员  姚雪琴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沈晓舟附相应法律法规: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