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宝执字第2432号申请执行人潘某某。被执行人桓某。被执行人蔡某。申请执行人潘某某与被执行人桓某、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宝应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的(2014)宝曹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被执行人桓某、蔡某应给付申请执行人潘某某借款116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4倍标准计算)、案件受理费475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及车辆登记等财产信息,已轮后查封蔡某位于金桥生活广场及名店王朝商业街两处房产,除上述财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于2015年10月21日作出(2015)宝执字第2432号执行决定书,已将被执行人桓某、蔡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已轮后查封蔡某位于金桥生活广场及名店王朝商业街两处房产,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除上述财产外,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宝应县人民法院(2014)宝曹民初字第4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陶 健
审判员 某长安
审判员 黄学荣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莫媛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