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704刑初13号公诉机关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孔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由卫辉市公安局太公泉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甲(小名某友),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由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延津县公安局魏邱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由延津县公安局魏邱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赵某乙(小名某新),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由新乡县公安局合河派出所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打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由新乡市公安局铁西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被告人周某,无业,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4日被卫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5年12月17日由新乡市公安局卫北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执行取保候审。2016年1月13日经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法院决定,同日被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新乡市看守所。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以新凤检公诉刑诉(201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赵某甲、李某、赵某乙、马某、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市凤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同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赵某甲、李某、赵某乙、马某、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孔某、赵某甲因怀疑二人合伙经营的游戏厅的服务员潘某与他人合伙偷分,遂纠集李某、赵某乙、马某、周某、小驴(另案处理)对潘某进行殴打。经新乡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潘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2015年10月13日,被告人孔某、赵某甲、李某、赵某乙、马某、周某到新乡市公安局耿黄分局治安管理大队投案。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孔某与被害人潘某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双方约定:孔某一方赔偿被害人潘某民事赔偿款共计70000元。潘某不再因此事追究孔某、赵某甲、李某、赵某乙、周某、马某等人的刑事、民事等一切法律责任。被害人潘某于同日出具谅解书,表示其对孔某等人达成谅解,并申请撤案。在我院审理期间,被害人潘某向我院表示赔偿已到位,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参加庭审,要求对六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孔某、赵某甲、李某、赵某乙、马某、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被害人潘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图、照片、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撤案申请、情况说明、移送通知、询问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赵某甲、李某、赵某乙、马某、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六被告人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所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六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均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一方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给予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和情节及六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孔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赵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赵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五、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
二0一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
二0一六年五月十二日止)。
六、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瑞
审 判 员 刘会珍
人民陪审员 谢呈洁
二〇一六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鸿儒 关注公众号“”